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山庄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被上诉人武汉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2018年7月8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审开庭时武汉大道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前面的施工,并当庭确认***施工完毕。虽然没有验收报告,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了防水的单价和暂定总价,武汉大道公司的起诉状中也明确了合同价款的总额为34500元。在武汉大道公司认可合同价款总额34500元的情况下,属于其自认事实无需举证。一审认定反诉没有结算依据驳回反诉请求,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
武汉大道公司辩称,首先34500元的工程款,武汉大道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该再支付。其次,***的工程没交工,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应该支付34500元。
武汉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武汉大道公司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赔偿损失500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位于博乐市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价为屋面防水75元/平方米,雨篷防水30元/平方米,按暂定面积450平方米完成工程量与上报业主进度量同步,材料进场付30%,防水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下雨确保不漏水支付进度款工程量金额的5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由李某某及***签字。2018年3月24日,武汉大道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单价及施工范围均进行约定。2018年7月25日武汉大道公司向***出具一份《关于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发电站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3月24日与***签订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发电站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于4月上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组织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不遵守合同规定,并造成该公司工程项目极大损失,***无履行合同能力,并无法完成后续施工任务,通知***与武汉大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止,通知加盖武汉大道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0日,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博乐边境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武汉大道公司办理边境通行证相关材料,当日对包含***等13人办理了边境通行证。并于2018年7月27日将***等13人边境通行证注销。证明加盖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大道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7月27日后未再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无需再行解除,对武汉大道公司要求解除其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武汉大道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无法证实损失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反诉要求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证据:购货单据一份,拟证实签订合同第二天,***购买了相应的施工材料用于履行合同。经质证,武汉大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用于涉案工程,不知道是使用在何处,也仅是收货单,没有正规发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大道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当。***作为个人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其与武汉大道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疆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26日发出的二份监理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反映,涉案工程副厂房内较大面积漏雨,质量不达标,再结合博乐市公安局小营盘边境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于2018年7月27日离开工地时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监理机构提出工程存在的问题时因***已撤出工地故未进行整改。因季节原因导致涉案工程10月以后再无法进行施工,武汉大道公司于次年将原由***施工的防水工程交于案外人袁永胜进行返工,该事实可由武汉大道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收条、转款凭证印证。故现在已实际使用的副厂防水工程并非是***之前完成的工程,***以工程已使用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34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玲
审 判 员 赵鑫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岳晓桐
书 记 员 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