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2227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76号华乐山庄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被告武汉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378182.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378182.57元并支付利息24581.86元;2、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水电站工地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疆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劳务施工,承包施工内容为构筑物设计图纸所有混凝土施工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路面工程等、结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半月后支付生活费,按每人一天30元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与上报业主进度款同步,业主进度款拨付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进度款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工期、双方的责任义务等经行了约定。
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辩称,本案应该和原告起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因为两案案件性质相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因已超额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工程,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将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袁永胜且向其支付工程款了400000元。被告对2018年7月4日案外人李忠权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案外人李忠权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拟证实因市场行情变更,合同中的劳务单价随行就市进行变更,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授权李忠权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尹军,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补充协议书》系《劳务施工合同》内容的延续,李忠权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实李忠权对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4日工程量进行确认,应作为付款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授权原李忠权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工程的相关项目,但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单,无法证实工程已经过结算,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8年7月8日李忠权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防水内容由被告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8日李忠权系被告的职员。经质证,被告对该《劳务施工合同》不认可,认为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未授权李忠权。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未认定李忠权系被告的员工,亦未提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提交的《中止通知书》、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擅自中止合同,致使原告不能进场工作,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后果。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办理过边境通行证。被告虽向原告发通知书,但原告未组织施工,合同一直履行,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导致被告在同年9月将该工程包给他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提交2018年9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严振伟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将原告未完成工作量及维修工程交案外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工程款已向案外人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过两份《劳务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大道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博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承包单价包络承包施工内容全过程,脚手架搭拆,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人工费,材料二次转运上下车人工费,施工油排水均包括在各工艺、工种承包单价中,不另计算。混凝土浇筑(商混)30元/平方米,钢筋、预埋件、制作安装1100元/吨,模板制作安装75元/平方米,加气块砖砌筑(含砌块间红砖)220元/平方米,满堂架子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内墙、外墙、天棚粉刷墙面30元/平方米,综合贴砖30元/平方米,内墙、外墙、天棚墙面漆装潢18元/平方米,脚手架(包含挂安全网)18元/平方米,室外地坪混凝土浇筑16元/平方米,室外地坪基础平整4元/平方米,砖砌电缆沟道(20-50cm深度)200元/米,计时工230元/天。(以上单价及最终结算价格均包含工人社会保险)。甲方武汉大道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材料及所有施工用料。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与上报业主进度款同步,业主进度款拨付到账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进度款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甲方有权利更换施工队伍,按所施工工程量承包单价50%办理结算。落款有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代表李忠权签字及原告***签字。
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712398元。其中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80000元,2018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86281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326117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忠权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对博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主合同新增项目单价和单价调整达成如下协议,1、价格调整:主厂房安装间外墙粉灰原单价30元/平方米调整为33元/平方米,内墙粉灰原单价30元/平方米调整为43元/平方米;2、新增项目人工单价:副厂房屋面工程冷底子油1元/平方米,150厚EPS保温板2元/平方米,1:6水泥陶粒找坡10元/平方米,3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8容,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水平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甲乙双方责任与主合同同步。落款有甲方李忠权签字,***作为乙方签字。
2018年7月25日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原告于4月上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不遵守合同规定,并造成该公司工程项目极大损失,原告无履行合同能力,并无法完成后续施工任务,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止,通知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19年5月10日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博乐边境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武汉大道公司办理边境通行证相关材料,当日对包含***等13人办理了边境通行证注销。证明加盖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公章。
在(2019)2701民初804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武汉大道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博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博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中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中心2020年3月31日作出新玖价鉴(2020)04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
1、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部分为551444.28元。
2、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部分:
(1)原、被告对单价有争议的部分,按照被告认可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定额计算,被告认可工程量金额为97524.94元;按照原告认可的《补充协议书》调整的单价和定额计算,原告认可的工程量金额为128134.08元;
(2)原、被告对是否完工有争议的部分为以下项目,即主厂房刮腻子涂料、副厂房粉灰面积:天棚、内墙(包括卫生间)、副厂房刮腻子涂料面积、副厂房返工电缆沟模板面积。原告认可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工程量金额为100809.9元,被告认可以上项目完工50%,工程量金额为50404.95元。
3、原、被告对部分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有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应单独计算,工程量金额为310192.31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单独计算的项目在无争议及有争议(1项及2项)的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工程量金额为0元。
另查,2018年7月8日原告***与李忠权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合同向本院起诉原告***,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新27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汉大道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与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2018年7月4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案外人李忠权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问题。李忠权作为被告武汉大道公司代表于2018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又于2018年7月4日与李忠权签订补充协议书,系对2018年3月27日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补充,视为李忠权作为原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进行价格调整亦有效。被告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与李忠权解除代理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的认定。被告武汉大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合同双方仍可按照合同中的条款结算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金额551444.28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单价有争议的部分,依照补充协议内容,本院对原被告工程单价进行的价格调整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对单价有争议部分的128134.08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主厂房刮腻子涂料、副厂房粉灰面积(天棚、内墙包括卫生间)、副厂房刮腻子涂料面积、副厂房返工电缆沟模板面积项目是否完工存在争议部分,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辩称以上项目全部完工,工程量金额为100809.9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项目进度,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自认以上项目工程量完工50%,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自认工程量金额为50404.95元,对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自认部分工程量金额50404.9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对部分项目是否单独计算的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应单独计算,工程量金额为310192.31元,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认为原告***所述项目在无争议及有争议(1项及2项)的项目单价中均已包含,不应单独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价计价表中注明:承包单价包括承包施工内容全过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单独计算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辩称需单独计算的工程量及金额310192.31元,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工程款计算为729983.31元(551444.28元+128134.08元+50404.95元),被告武汉大道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2398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8182.57诉讼请求,本院对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729983.31元-71239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及有关给付期限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758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由原告***负担3440元,由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丽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