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01民初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76号华乐山庄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在湖北随州市××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作出(2019)新2701民初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不服裁定,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7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45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暂定损失,具体损失以实际鉴定损失为准);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4500元,工程结束后现金银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出具监理通知,该工程大面积漏水,需要返工,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处理,被告置之不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对房屋及厂房防水进行了施工,被告履行合同后,于2018年7月25日进行撤场,该工程施工是在原告技术指导、技术交底监督施工质量等监督下进行,工程质量瑕疵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资质,且签订合同的李忠权并非原告职工,该工程施工后造成大面积漏水,影响施工进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拟证实因被告施工屋面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监理机构要求承包方返工。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针对诉讼形成,通知书作出时被告已经被原告清场。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监理机构公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拟证实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将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袁永胜,合同暂定价格为40000元,以实际损失结算,原告最终损失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承包内容与被告施工范围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未经原被告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3.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支付凭证,拟证实因返工导致原告损失42097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向他人支付,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被告***与李忠权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忠权将位于博乐市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单价为屋面防水75元/平方米,雨篷防水30元/平方米,按暂定面积450平方米完成工程量与上报业主进度量同步,材料进场付30%,防水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下雨确保不漏水支付进度款工程量金额的5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由李忠权及被告***签字。2018年3月24日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及尾水建筑物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单价及施工范围均进行约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发电站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止的通知》,内容为:2018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哈拉吐鲁克水库坝后发电站厂房及尾水建筑物工程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被告于4月上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组织的工人不服从管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不遵守合同规定,并造成该公司工程项目极大损失,被告无履行合同能力,并无法完成后续施工任务,通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止,通知加盖原告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0日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博乐边境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边境通行证相关材料,当日对包含被告***等13人办理了边境通行证。并于2018年7月27日将被告***等13人边境通行证注销。证明加盖博乐边境管理大队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7月27日后未再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无需再行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哈拉吐鲁克水库工程坝后水电厂房工程副厂房屋面防水,主厂房、副厂房雨篷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无法证实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用3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