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22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宜昌民生银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
代表人程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夷陵区。
被告***(系被告**之妻),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告黄杰,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蜂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付家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付家湾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X组。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丁家坡村X组。
代表人严中华,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山庄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
法定代理人马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宜昌民生银行诉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黄杰、蜂鸟公司拖欠其借款本金396767.44元及其利息不还,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767.44元,利息80779.93元,逾期罚息87040.04元,合计564587.41元(截至2018年5月25日);要求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96767.44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息13.5%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并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即年息13.5%的标准逐月计算复利;二、被告***、黄杰、蜂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黄杰、蜂鸟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200元;四、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武汉大道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杰所有的抵押房产(该房产××于××区小溪××路财富广场××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鄂(2016)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XX002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贷款逾期利率和复利不得重复计算;二、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没有总公司授权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其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黄杰和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分别提供了抵押和质押担保,根据物保优先的原则,应当优先清偿。
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纠纷不知情,不属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我公司也未授权夷陵分公司参与其经营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活动,也未追认其超出经营范围之外的经济行为,因此夷陵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案涉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四、我公司与夷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夷陵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宜昌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XXX002016007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3万元,用于归还**借据号为16100201400504901的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9%,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甲方提供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作为担保;如甲方发生借款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当日,被告**(借款人,甲方)、原告宜昌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共同借款人***、黄杰、蜂鸟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3份,合同约定:丁方为合同编号161002017386385《借款合同》甲方之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同日,保证人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保证人,甲方),担保权人宜昌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2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合同编号XXX002017386XXX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
被告黄杰与原告宜昌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黄杰自愿为合同编号XXX002017386XXX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东湖路财富广场(1)幢1单元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向原告宜昌民生银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鄂(2016)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16号)。
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函》1份,承诺对原告223万元的综合授信以基金财产提供个高质字第X201595427《最高额质押担保》(50亿元)担保。
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的借款额为2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还本。
原告放贷223万元后,被告**、***、黄杰、蜂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6767.44元,利息80779.93元,逾期罚息87040.04元,合计564587.41元,从而引起诉讼。
另查,2018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黄杰、蜂鸟公司、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等借款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代理费总额28200(风险代理),现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尚未收取该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函,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信息,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金额、利率、违约罚息、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履行,原告已经履行223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黄杰、蜂鸟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应该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杰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黄杰、蜂鸟公司违约,原告宜昌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黄杰、蜂鸟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截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6767.44元,利息80779.93元,逾期罚息87040.04元,合计564587.41元。
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了50亿元的质押担保,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原告对质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也未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故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对此,债权人和债务人**、***、黄杰、蜂鸟公司及担保人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均有过错,本院决定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大道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夷陵分公司开办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200元,尚未实际发生,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蜂鸟公司共同偿还下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396767.44元,利息80779.93元,逾期罚息87040.04元,合计564587.41元,并以借款本金396767.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含本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逐月计算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及夷陵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黄杰、蜂鸟公司不履行第一判项确定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东湖路财富广场的房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486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8634元,由被**、***、黄杰、蜂鸟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付家湾农业合作社、武汉民商小微互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及夷陵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友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