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知民初2号之一
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少书。
被告: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方清天。
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80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余款137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屈勇强
审判员 盘 佳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黎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