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执异1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青奥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方学志,男,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方学志与被执行人***纠纷五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就本院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14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执复8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与***、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后,我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直至2021年10月8日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我立即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并由江陵县人民法院转至大冶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我的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你院作出不准予我参与分配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你院撤回该《通知书》,并准予我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方学志等与被执行人***纠纷五案过程中,于2019年8月7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2783618.43元。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20)鄂0281执异128号、(2020)鄂0281执异129号、(2020)鄂0281执异130号、(2020)鄂0281执异131号、(2020)鄂02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可依法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收到驳回异议申请后未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1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22年7月14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请为由作出通知书,通知不准予申请人**参与分配。至今,本院未对案涉执行标的按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针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鄂028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6月6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江陵县法院)(2019)鄂102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向**支付工程款6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34371元,并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起止;三、***向**支付维修金209900元;四、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82990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0月8日,江陵县法院作出(2021)鄂1024执恢5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被大冶法院扣划部分工程款,应在剩余应付款项82512.77元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现被执行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至此,荆州中院(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江陵县法院作出(2021)鄂1024执恢5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从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783618.43元中包括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的部分款项,且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的82512.77元已由江陵县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故**在(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胜诉权益未得到足额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荆州中院(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可以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江陵县法院作出(2021)鄂1024执恢5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是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书时才得知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部分款项未得到足额清偿,其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未怠于行使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因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之诉,直至2022年6月6日才最终确定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受偿额为0,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时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案涉执行标的未依照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综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不准许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分配的通知书;
二、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本案执行标的分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