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青奥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办**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申请执行人:方学志,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冶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冶市铁流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中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方学志等与被执行人***纠纷五案过程中,于2019年8月7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2,783,618.43元。申请人**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分别作出(2020)鄂0281执异128号、(2020)鄂0281执异129号、(2020)鄂0281执异130号、(2020)鄂0281执异131号、(2020)鄂02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提出异议,可依法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直至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2022年7月14日,该院以申请人*****请为由作出通知书,通知不准予申请人**参与分配。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针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鄂028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2)鄂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大冶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并送达任一方参与分配债权人,或者在已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签署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的笔录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本次分配的,不予准予,但其有权参与后续其他财产的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至该院案款账户已将近三年,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且分配方案执行异议经历两审已于2022年6月6日由本院终审判决。申请人**曾于2020年11月就该院裁定扣划的本次分配的执行标的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其明知可以依法及时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却直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早已超过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故该院作出不准予申请人**参与分配通知书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该院撤回该《通知书》,并准予其参与分配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对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参与分配,本案没有执行终结,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申请人**参与分配。但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中却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阐述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执行法院在作出参与分配方案并送达任一方参与分配债权人,或者在已向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签署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的笔录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其认为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通知书》不准其参与分配,违反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准予其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大冶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冶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鄂0281执异128号、(2020)鄂0281执异129号、(2020)鄂0281执异130号、(2020)鄂0281执异131号、(2020)鄂028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均载明:异议人**以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还查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1)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陵法院)(2019)鄂1024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二、***向**支付工程款6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34,371元,并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向**支付维修金209,900元;四、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829,90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江陵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鄂1024执恢5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被执行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被大冶法院扣划部分工程款,应在剩余应付款项82,512.77元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现在被执行人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至此,荆州中院(2020)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裁定没有查明大冶法院扣划的2,783,618.43元中是否包括荆州中院(2021)鄂10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陵法院(2021)鄂1024执恢5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中明确的江陵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的829,900元范围内已被大冶法院扣划的部分工程款,故该裁定认定可以用于分配案款数额的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大冶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陈 璟 审 判 员 柴 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