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7868号
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本金288,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97,789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2,629元、保函费1,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因承建“新疆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三标段”项目的需要,与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须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88,992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0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789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3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买卖合同要素表
一、买卖双方信息:
内容
公司名称: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
二、诉求概况:(原告填写)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
有效
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
2020年6月
是否约定管辖:
新疆大学新校区所在地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
货物:砂浆和混凝土
数量:以实际方量为准
价款:以合同为准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最后一次交货为2021年7月、新疆大学新校区所在地
支付方式:
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5日内付清该笔款项,2021年7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某公司收取货款前需开具发票,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签收全部发票。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未按约定付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
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
1,500,875元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可抗力。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符合《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0),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取样检验。
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收货后2小时内验收。
四、双方有无结算明细:
截至今天,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875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89,929元
违约金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
五、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
无。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具体抗辩理由):
《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0200618-02、03号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务项目经理,指定货物检验签收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约履行,某公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由***、***签收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某公司欠付某公司货款288,992元,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货款288,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其与某公司对账完毕,2021年7月31日某公司签收完毕全部发票后即2021年8月1日起开始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其按照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LPR的一倍,本院按照某公司主张的期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计算违约金为23,554.45元(288,992元×LPR÷365天×808天)。
保全申请费2,629元系某公司为实现财产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35,000元并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货款288,992元;
二、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计算违约金为23,554.45元;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支付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保全申请费2,62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1.15元(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0.96元,由原告新疆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分公司负担1,99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