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欣康尔寿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8046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腾飞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邓岚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120号9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显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第三人黄显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张琼,被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友、王倩,第三人黄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兴公司向欣***公司支付违约金6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法院向欣***公司释明本案合同无效,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盛兴公司向欣***公司支付赔偿金120112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盛兴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1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兴公司承包1、5、6号厂房及总坪的施工。合同中内含的《补充协议暨承诺书》明确约定“乙方承诺亲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转包或者分包”、“乙方承诺如违背上述约定,自愿向甲方支付总包干价20%的违约金”。黄显华一直是以盛兴公司员工身份与我公司联系。2019年6月21日,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盛兴公司与黄显华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盛兴公司自认上述两个工程均非其亲自施工,而是由挂靠人黄显华实际施工。此诉讼中,我公司才得知盛兴公司有挂靠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四川川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公司)的行为。同时,1、5、6号厂房、总坪工程约定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5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由于盛兴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了工期延误。盛兴公司非法挂靠、转包以及逾期交付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逾期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1201122元(按16元/月/㎡租金标准,逾期时间13个月估算),盛兴公司应赔偿我公司上述损失。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1.欣***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变更诉请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而第一次庭审笔录明确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在我公司当庭说明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欣***公司没有变更。现在变更不符合诉讼法规定。2.欣***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理解错误,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竣工备案表记载时间为准。且欣***公司主张的工期时间错误,施工周期应当以2个工程的总共施工时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2月5日,总计192天)进行计算,不应当以其主张的主体施工周期作为整个工程的施工周期。3.主张的赔偿金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欣***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确知道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显华,其主张赔偿金的时效应以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4.对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协议书就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明确约定,欣***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进行了扣除,我公司已作赔偿。欣***公司再主张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请求驳回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显华述称:这个项目是欣***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邓述才、及他的妻子阎德钰,找到我的朋友夏刚(川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承包涉案项目,夏刚没有总承包资质,所以夏刚找到我来做这个项目,我也没有承包资质,但我之前与盛兴公司有建筑业务往来,分包过工程,所以我和盛兴公司的人员谈好借用盛兴公司的资质。这个项目的价格是由夏刚和我、邓述才谈的,当时夏刚以邓述才学生的身份和邓述才谈的合同,谈好了之后,找的盛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施工中,邓述才是知道我是挂靠盛兴公司的。我个人与邓述才、阎德钰达成口头协议,该项目由我来承担监理的延期费用,他们不再追究我其他违约责任,而他们从账户支付给监理9万元在我工程应付款中扣除。现在又喊赔偿100多万元属于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发包人欣***公司与承包人盛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的“******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5、6号”工程发包给盛兴公司修建,建筑面积总计513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2960000元,为固定包干总价;《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承担工期延误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予以赔偿;《补充协议暨承诺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盛兴公司)承诺亲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违背上述约定,自愿向甲方(欣***公司)支付总包干价20%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8月1日,盛兴公司出具一份《应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正式聘请黄显华先生为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欣***项目部项目经理等等。

2011年12月22日,发包人欣***公司与承包人盛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的“******科技有限公司厂房5、厂房6总坪”工程发包给盛兴公司修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合同价款为480000元,为固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承担工期延误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予以赔偿等等。

2012年12月19日,检查、验收、移交及接收单位伟瓦公司、欣***公司、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监理公司)、盛兴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航空港厂房移交验收整改清单》,主要内容为:经四个单位检查验收,出现9项问题(列有清单)需要整改,26日上午十点为整改后最终验收日期。盛兴公司实际于2012年12月26日向欣***公司交付5号、6号厂房。

2013年10月21日,甲方欣***公司、乙方盛兴公司、丙方四维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5、6号”工程及其它两项工程因乙方拖延工期和乙方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欣***公司厂房1、5、6号工程,乙方赔偿人民币4万元,由甲方用于补偿四维监理公司西航港1、5、6厂房监理延期服务费四万元等等。欣***公司与盛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结算了上述赔偿款4万元。

2012年12月26日,欣***公司与伟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1号、5号、6号和办公楼等出租给伟瓦公司,租金为16元/平方米/月。伟瓦公司一直租赁上述房屋至2016年5月。

欣***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至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登记表中,5号、6号厂房报建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兴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与川起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成都钰才实业公司厂房1、2、3、4、5、6、7号的钢结构部分施工交由川起公司负责等等。

2019年3月,欣***公司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黄显华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盛兴公司起诉黄显华的《民事起诉状》,参加了本院(2019)川0116民初1244号盛兴公司起诉黄显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本院开庭审理中,欣***公司为配合法院调查,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向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复印件,欣***公司从未向法庭陈述过在此诉讼前知晓黄显华与盛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欣***公司营业执照、盛兴公司企业公示系统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暨承诺书》,应聘书,航空港厂房移交验收整改清单,协议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民事起诉状,本院(2019)川0116民初1244号案庭审笔录,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复印件;4.本院(2017)川0116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书,联合施工协议书;5.租赁合同,厂房服务费发票等;6.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合同效力。

本案中,黄显华借用盛兴公司的资质与欣***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盛兴公司与欣***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本案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欣***公司以盛兴公司有非法挂靠、转包以及逾期交付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盛兴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1201122元。根据查明事实,盛兴公司拖延工期、逾期竣工的行为在2012年已实际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盛兴公司交付建设工程之次日,欣***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盛兴公司逾期竣工给自己一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监理费损失、厂房租金损失等等)已实际产生,已知晓权利受损,欣***公司也实际向盛兴公司主张了部分损失(监理延期服务费)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

欣***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从其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之日起计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2012年12月27日,无论欣***公司是否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盛兴公司逾期竣工给欣***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已实际产生,作为出租方的欣***公司明显是知晓其权利已受损,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欣***公司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的时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欣***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

同时,由于欣***公司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盛兴公司以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该抗辩成立,故对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0元及诉讼保全费3960元,由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