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腾飞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邓岚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120号9层。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显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显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0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盛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审诉讼请求性质,导致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1.错误认定诉讼请求性质。一审法院擅自将诉讼请求由“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变更为“赔偿逾期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亦完全不同。后者是违约责任形式,如果合同已经释明无效,便谈不上违约。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自此,欣***公司才知晓缔约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应自此计算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曲解欣***公司提交“逾期交付厂房租金损失证据”。案涉合同因盛兴公司单方擅自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无效,该行为造成欣***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并请求一审法院参照该租金损失判决赔偿缔约过失所遭受的损害。二、一审法院混淆“权利”和“损失”的法律概念,导致适用诉讼时效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12月26日盛兴公司交付建设工程之次日,欣***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盛兴公司逾期竣工给自己一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监理费损失、厂房租金损失等等)已实际产生,已知晓权利受损,欣***公司也实际向盛兴公司主张了部分损失(监理延期服务费)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知晓损失产生”和“知晓权利受损”的概念。欣***公司认为权利受损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盛兴公司“挂靠”“转包”“分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指利益受损,即“权利”的外延远远大于“利益”或损失。欣***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作为第三人参加盛兴公司诉黄显华挂靠经营合同案件的审理时,才知晓盛兴公司非法转包及违约分包的行为。2.进一步讲,本案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欣***公司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应自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之日起算。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实质上使严重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之人借助合同无效谋取经济利益。四、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助长建设领域违法转包、挂靠行为等违约行为,严重损害正常的建筑秩序。五、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
盛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擅自变更欣***公司诉请的情况,欣***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盛兴公司向欣***公司支付赔偿金1201122元”,同时,在2020年4月8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逾期租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笔录第14页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兴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盛兴公司挂靠及分包行为造成工期延期,给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欣***公司主张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欣***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从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之日起起算,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欣***公司要求盛兴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租金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欣***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盛兴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所以应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已经过。三、欣***公司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已经表明,三方就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明确,所以,在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责任已经确认,且已实际赔付的情况下,欣***公司无权再要求盛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黄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兴公司向欣***公司支付违约金6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第一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向欣***公司释明本案合同无效,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盛兴公司向欣***公司支付赔偿金12011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发包人欣***公司与承包人盛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的“欣***公司厂房1、5、6号”工程发包给盛兴公司修建,建筑面积总计513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2960000元,为固定包干总价;《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承担工期延误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予以赔偿;《补充协议暨承诺书》第六条约定,乙方(盛兴公司)承诺亲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违背上述约定,自愿向甲方(欣***公司)支付总包干价20%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8月1日,盛兴公司出具一份《应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正式聘请黄显华先生为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欣***项目部项目经理等等。
2011年12月22日,发包人欣***公司与承包人盛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公司将位于双流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的“******科技有限公司厂房5、厂房6总坪”工程发包给盛兴公司修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合同价款为480000元,为固定总价包干;《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承担工期延误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予以赔偿等等。
2012年12月19日,检查、验收、移交及接收单位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瓦公司)、欣***公司、四川省四维高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监理公司)、盛兴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航空港厂房移交验收整改清单》,主要内容为:经四个单位检查验收,出现9项问题(列有清单)需要整改,26日上午十点为整改后最终验收日期。盛兴公司实际于2012年12月26日向欣***公司交付5号、6号厂房。
2013年10月21日,甲方欣***公司、乙方盛兴公司、丙方四维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就“******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5、6号”工程及其它两项工程因乙方拖延工期和乙方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欣***公司厂房1、5、6号工程,乙方赔偿人民币4万元,由甲方用于补偿四维监理公司西航港1、5、6厂房监理延期服务费四万元等等。欣***公司与盛兴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结算了上述赔偿款4万元。
2012年12月26日,欣***公司与伟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1号、5号、6号和办公楼等出租给伟瓦公司,租金为16元/平方米/月。伟瓦公司一直租赁上述房屋至2016年5月。
欣***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至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登记表中,5号、6号厂房报建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6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盛兴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与川起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成都钰才实业公司厂房1、2、3、4、5、6、7号的钢结构部分施工交由川起公司负责等等。
2019年3月,欣***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黄显华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盛兴公司起诉黄显华的《民事起诉状》,参加了一审法院(2019)川0116民初1244号盛兴公司起诉黄显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欣***公司为配合法院调查,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向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复印件,欣***公司从未向法庭陈述过在此诉讼前知晓黄显华与盛兴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本案合同效力。本案中,黄显华借用盛兴公司的资质与欣***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盛兴公司与欣***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本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欣***公司以盛兴公司有非法挂靠、转包以及逾期交付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盛兴公司赔偿逾期交付厂房的租金损失1201122元。根据查明事实,盛兴公司拖延工期、逾期竣工的行为在2012年已实际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盛兴公司交付建设工程之次日,欣***公司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盛兴公司逾期竣工给自己一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监理费损失、厂房租金损失等等)已实际产生,已知晓权利受损,欣***公司也实际向盛兴公司主张了部分损失(监理延期服务费)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
欣***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从其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之日起计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2012年12月27日,无论欣***公司是否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盛兴公司逾期竣工给欣***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已实际产生,作为出租方的欣***公司明显是知晓其权利已受损,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欣***公司知晓盛兴公司与黄显华有挂靠关系的时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欣***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
同时,由于欣***公司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盛兴公司以欣***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该抗辩成立,故对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及诉讼保全费3960元,由欣***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8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庭审中,欣***公司明确其诉请的赔偿金为逾期租金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欣***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请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审中,欣***公司上诉认为在2019年6月21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知道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及违约分包行为,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案涉合同无效,因此欣***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从合同无效确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经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在第二次庭审调查时欣***公司仍明确向一审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为逾期租金损失,从未向法院提及过其诉请的内容为其二审中主张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逾期租金损失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这两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所作出,同时一审庭审本案双方也是围绕着逾期租金损失完成了相应的举证、抗辩诉讼流程,故一审法院根据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确认的逾期租金损失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