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执异263号

案外人:**,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案外人:***,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本院在执行成都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中止对位于双流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与***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本案债务产生在离婚之后,与案外人无关,请求双流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盛兴公司称,1.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盛兴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2.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盛兴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盛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川0116民初124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19)川0116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与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双流区(业务件号:权x)房屋。(2019)川0116民初1244号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盛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16执1702号。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目前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16民初1244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16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离婚证、案涉房屋信息摘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华斌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红杏

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