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平,四川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五冶生活基地102号5楼。
负责人:陈尚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北中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分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重新判决准予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华阳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五冶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建设工程交由星辰公司和华阳公司负责施工,其中华阳公司负责施工5、6号楼。星辰公司所实施的围墙和临时道路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临时设施费用,应当由星辰公司和华阳公司共同以建设工程款之比例进行分担。五冶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凯作出说明:以上费用由中国五冶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价款分摊比例后支付给成都星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星辰公司没有异议。但星辰公司诉请的应当分摊的临时设施费用本身不在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已经包含此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辩称,1.案涉分包工程星辰公司已经与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分包结算完毕,星辰公司在结算时书面确认本结算为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故星辰公司在结算办理近4年后再次主张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纠纷已通过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了结。
华阳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五冶分公司及五冶公司的答辩意见;2.要求华阳公司分担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星辰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分担所谓的场地和围墙等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华阳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4.华阳公司即使使用了道路和围墙,也是使用五冶公司及五冶分公司的道路和围墙。
星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华阳公司共同支付应当分摊的工程款227739.8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华阳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华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的承建方为五冶公司。五冶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五冶分公司具体负责处理。2011年5月16日,五冶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星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星辰公司分包承建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1、2、3、4栋楼、部分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06040000元,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方式为按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总价扣除3.6%管理费及其他分包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后确定;工期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外项目签证程序:分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签证发生的一个月之内,对合同外签证进行编制完整签证资料及情况说明报承包人经营管理部审核,经承包人经营分管领导审批,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作为分包结算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分包结算的内容。合同内签证程序:①分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后可进入合同价款调整中。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会同承包人一起办理,保证签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后进入合同价款调整中。③以上两项内容,未经发包人认可,签证无效。承建方的项目经理为郭凯,负责本工程的实施管理。此外,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与华阳公司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华阳公司分包承建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5、6栋楼、部分地下室工程。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星辰公司还完成了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的施工围墙、施工道路、施工道路排水沟、施工进出口、大门等工程。2011年6月8日,这部分工程经五冶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凯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7009元。同时这部分工程由五冶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凯作出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上费用由中国五冶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价款分摊比例后支付给成都星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0日,案涉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7日,星辰公司与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办理案涉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分包结算,结算金额为180723623.4元,该结算书载明:星辰公司确认本结算为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分包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签证费用。合同尾部双方项目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并加盖了五冶分公司与星辰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2日,星辰公司因与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就案涉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川18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星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曾于(2015)雨城民初字第2354号案件中提出,该案上诉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18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星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雅安领地·凯旋帝景二期工程中的围墙、施工道路、施工道路排水沟、施工进出口、大门等进行施工,这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07009元,该费用是否应由星辰公司与华阳公司分摊以及华阳公司应承担比例,星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虽然星辰公司的这一主张合理,但因未在本案中证明其主张的247727元成立,亦不便于在本案中给予支持,星辰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星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前述规定,星辰公司对华阳公司、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星辰公司与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就案涉工程分包形成的结算书中载明:星辰公司确认本结算为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分包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该说明表明了星辰公司已和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作出了案涉工程总决算。其次,即便说明是项目经理郭凯签字确认,但也只是对工程内容确认,并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要求,且项目经理郭凯签字确认在结算之前,结算时双方已确认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的结算。在双方已进行结算后,星辰公司又对结算之前的某项工程内容要求单独进行结算,其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星晨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于其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同意其鉴定将增加其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支出,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星辰公司主张华阳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华阳公司与星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星辰公司主张华阳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星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时设施费用是否应当由五冶分公司、五冶公司、华阳公司共同分摊。2011年6月8日,五冶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凯签字确认临时设施工程总造价为607009元,同时作出说明:“以上费用由中国五冶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价款分摊比例后支付给成都星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说明应理解为临时设施分摊应当在结算时分摊。而星辰公司与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就星辰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载明:“星辰公司确认本结算为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结算以及其他应当结算的款项,分包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签证费用。”该结算表明了星辰公司与五冶公司、五冶分公司是对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全部结算,强调了星辰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签证费用”。华阳公司与星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星辰公司主张华阳公司应分摊临时设施费用理由不成立。星辰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由星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成都星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审判员 郑菲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