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边疆,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正北街。

法定代表人:彭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边疆。

原审第三人:王爱东,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跃,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边疆、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安公司)、王爱东、王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民终25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川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风、李天瑜,原审第三人高边疆,原审第三人华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边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爱东、王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四川省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保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上诉人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于2004年ll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合伙加入投资成都保利花园项目,二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对于前一个合作开发合同被上诉人是隐名的投资人,上诉人是名副其实的合伙投资的负责人。上诉人依据预分配可能取得的房屋以《确认书》的形式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配额度。因此,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个人合伙,上诉人就不是《确认书》的债务人,更不是《确认书》所有义务履行的连带担保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解除《确认书》并要求赔偿损失。《确认书》不是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只有当上诉人实际取得《确认书》中载明的财产,经清算了结完对外的债务后,被上诉人才有权分得,这才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成立,必然出现以下荒唐问题:1.《确认书》已经解除,个人合伙是否解除;2.未经清算,合伙债务谁来承;3.依据《确认书》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取得的房产没有取得由上诉人赔偿,依据《确认书》确定上诉人应当取得的房产没有取得由谁来承担赔偿。二、上诉人不应该向***支付B01商铺、11套住宅、70个车位总价值的60%。《确认书》的内容是依据2007年7月17日签订的《成都御景台项目股东决议》中上诉人可能分得的房屋再次分配形成,然而上诉人至今没有实际取得应当分得的房屋,被上诉人依据《确认书》要求上诉人向***支付B01商铺、11套住宅、70个车位总价值的6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债的成因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伙负责人没有义务保证《确认书》内容的实现,否则就免除了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投资风险的责任。上诉人是个人合伙的负责人,变卖案涉的B0l商铺没有违约和违法行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的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变卖B01商铺一事,已经提前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已经分得变卖B01商铺的全部款项。再次,B01商铺于《确认书》形成前2012年就已经变卖,变卖价额与当时市价吻合,评估公司以2014年市价评估更没有理由。最后,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投资本金和巨额收益。三、合伙人要求分配盈利发生争议,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的请求究竟应当支持多少,《确认书》无法确定,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只有清算才能确定。上诉人与国机保利公司合伙投资开发成都保利花园项目,截止今天没有清算,尚欠国家税收及其他债务。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清算必须等待前者的清算。因此在合伙企业并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分配的房屋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确认书》完全正确。(一)《确认书》无法继续履行,依法解除合同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查明《确认书》载明***分配给***的房产全部已登记在案外第三人的名下,《确认书》载明的***的义务已无法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判定双方解除《确认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赔偿不能履行《确认书》义务给***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认为本案为个人合伙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没有依据。虽然***与***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但双方所签订的《确认书》是一份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判断《确认书》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后的赔偿,当然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作出认定和裁判。***主张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约定合伙关系的合同仍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法定的解除条件,据此作出是否解除的裁判结论。(三)***将合伙关系解除和《确认书》解除混为一谈,其否定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确认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诉状第一条中提出的一系列疑问,都是其与***双方合伙关系(即一审判决所称“后手开发协议”)项下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一审判决第27页第四段结尾法院明确“故本院对***解除后手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判决解除,***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均可依据合伙关系(即后手开发协议)得到解决。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确认书》,***将解除合伙关系和解除《确认书》混为一谈,其否定一审判决判令解除《确认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损失及损失金额和利息完全正确。(一)一审判决以评估的***起诉时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损失额,并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已经是倾斜照顾了***的利益的结果。***原审一审虽然是2014年11月7日起诉,但***的诉讼请求并非在起诉时就确定为赔偿损失,而是根据查询到的争议车位在华阳建安公司名下的信息和***、高边疆、华阳建安公司陈述***分得的住宅和车位并未卖出,只是登记在华阳建安公司相关人员名下代持,但无法取得产权的60%,***才变更主张赔偿损失,即***主张的住宅和车位的财产形态是从一审过程中才由实物变更为实物的货币价值的。因此,应以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时点评估车位和住宅的市场价值作为***遭受损失的金额才符合实际。而原审一审评估车位和住宅的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在近年房产价格大涨的前提下,理应在重审一审时重新鉴定车位和住宅的市场价对***才是公平的。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同意***要求鉴定本次重审一审起诉时的房产现今价值的鉴定申请,而径直以2014年11月7日的评估价格作为***的损失金额,显然是专门维护和照顾了***的利益的。为此,***出于息事宁人解决纠纷的考虑,选择了尊重、服从法院的判决,没有再提起上诉。(二)***上诉称:一级合伙尚未清算,其没有实际取得《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的房产所有权,如按《确认书》给***分配将免除***在二级合伙中的投资风险,不符合二级合伙中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的约定。其上诉主张不成立。1.***没有举证否定2007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分配所得的证据。***以分得的房产的不动产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没有实际分得房产,不符合实际情况。诉讼各方均确认的实际情况是2007年7月l7日《股东会决议》分给股东的房产由股东自行对外处置,股东自行处置对外销售流程是由华阳建筑作为卖方与股东指定的买方签约、交房,房款由股东享有。整个对外销售流程不需要先将产权登记在股东名下,再由股东对外卖出二手房。因此,对外销售根本不会体现分得的房产不动产权登记在***名下的环节,***的抗辩与事实不符。2.***、高边疆、郑汉雄均已取得《股东会决议2》分配的房产,并行使了处分权。***举证的补充证据二(房产登记信息),充分证明高边疆、郑汉雄已经实际取得股东会决议中分得的房产并自行进行了处置。股东会决议分配给郑汉雄地下车位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股东会决议分配均表示愿意承担该案涉项目中应由其承担的税收,《确认书》并未免除***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一级合伙未清算并不能当然得出二级合伙关系中当事人不能基于二级合伙关系进行分配的结论,二级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级合伙关系未清算的结果也并非***所致,不应由***承担一级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还查明了国机保利公司实际是从华阳建安公司处买断土地进行承包开发,高边疆、***对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运营全面负责,高边疆、***对一级合伙关系负有清算的义务,但二人怠于进行清算,应由其承担一级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的不利后果。(三)***上诉称其作为合伙负责人有权处置B0l商铺,其处置前告诉了***,***起诉前已经分得变卖款,2012年变卖以2014年评估价计算没有理由。其上诉主张不成立。1.***无权不经***同意擅自处置已分配给***所有的B0l商铺。***自诩为合伙负责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证明***是二级合伙关系的负责人,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所指向的经营活动中须处置合伙资产只能局限于未分配之前的合伙资产,不能处置已分配到各合伙人个人名下的资产,***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本意,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称在处置B0l之前告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2年***擅自处置B01商铺一直瞒着***,直到2014年***出差到成都发现B01商铺已被处置,追问***,***才不得不承认已处置,并匆忙转款给***,但***对处置B01商铺并未表示同意或认可,当即起诉要求追责、赔偿。***的主张不是事实。3.***2012年处置B01商铺是其擅自处分,并非***的意思,***20**年起诉时确定***再也不能交付B01商铺了,才不得不主张按B01商铺的现金市场价赔偿不能取得B01商铺的损失,也是从其2014年起诉时这样主张,财产形态才由实物变更为了实物的货币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14年***起诉时B01商铺的评估价值赔偿***不能取得B01商铺损失,已经充分照顾了***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4.***上诉称***已收回投资本金和巨额收益,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更何况,即使***已收回投资本金和巨额收益也无依据否定***还应依据《确认书》分得载明的房产。综上所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高边疆、华阳建安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王爱东述称,一、王爱东非国机保利公司的股东,此案的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理由如下:1.王爱东从未与他人合资设立过国机保利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所有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材料上有关王爱东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2.王爱东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以其名义设立过国机保利公司,也未就此事向任何人签发过授权委托书。3.王爱东从未对国机保利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出资。4.王爱东从未在国机保利公司分取过红利或获得过收益。5.王爱东在国机保利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参加过任何会议、签署过任何文件。如有签名,均系伪造。二、鉴于王爱东被他人冒名作为股东设立国机保利公司,为查明事实真像,王爱东曾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及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为本人签字样式),供法院做笔迹鉴定。三、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的法庭调查中,国机保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边疆在法庭上已承认国机保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所有的王爱东签名均非王爱东本人签名,而系由他找人伪造。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王爱东被他人冒名出资并作为股东登记,其法律后果应由冒名登记人承担,***、***不能向王爱东主张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以下简称后手开发协议)及《确认书》;2.***将分配给***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商业店铺(B01店铺,即4栋3单元1楼5号),按现今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的该商业铺面的剩余房价款17030080(此价格为***起诉时预估价,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3219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3.***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商品房住宅的60%份额,按照现今商品房住宅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相应房款5837610(此价格为***起诉时预估价,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的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4.***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70个地下停车位中的60%份额按照现今该70个地下停车位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60%份额的相应销售款2940000元(此价格为***起诉时的预估价:70个×70000元/个×60%=2940000元,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5.***以25807690元(此金额为***起诉时预估所分的房地产的价格,实际应以评估的现今市场价值为准)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直至前述款项全额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华阳建安公司、高边疆、王爱东、王跃连带给付前述款项;7.***和华阳建安公司、高边疆、王爱东、王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物评估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全部为诉讼所开支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机保利机电公司与***签订前手开发协议,约定:“……二、项目合作方式:根据国机保利机电公司与土地使用单位合作建房协议,国机保利机电公司实际为土地买断承包开发,本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营销策划、项目管理等均由国机保利机电公司负责,土地方只协助国机保利机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和分期收取土地转让金。双方合作开发对外共同承担国机保利机电公司与土地方合作协议中的一切义务和权利,双方共同投入项目开发所需资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项目周期和施工销售计划:本项目启动时间为2004年8月,目前政府控规初步方案完成,建筑设计委托进行,项目总图设计、单体立面基本完成,户型设计已调整定稿,环境设计已委托开展。地勘和桩基单位商谈,土建施工单位垫资条件基本同意。计划2005年1月基础施工,3月地下室完成,6月主体封顶,11月交付验收,12月底入伙。销售计划5月启动,年内封盘。开发周期约一年半,2006年2月完成。四、出资比例及时间:本项目开发成本约14000万元(其中地价款3380万元),计划销售收入1650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最低限2000万元(其中:一期地价款1200万元,报建650万元,地勘设计等**费150万元)。双方共同投入前期资金2000万元,各占50%份额。注资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前双方分别到位500万元;2004年12月25日前双方分别到位300万元;2005年01月25日前双方分别到位200万元。根据目前洽商土建施工单位可垫资至主体封顶,启动销售时间大约在2005年4月,资金基本可衔接运作,若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双方按比例各半补充投入。五、利益分配办法:本项目运作为前期启动投入,施工过程垫资、地价分期支付、销售回款偿还、节余双方分利的开发模式。在履行完成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还款及入伙等全过程后,双方根据实际获取的税后利润按投资比例5:5分成”。

2004年11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即后手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相互信任、共求发展的基础上,就双方与四川省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开发保利花园房地产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甲、乙双方与四川省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开发的保利花园房地产项目位于华阳镇四河村,一期用地面积26.07亩(17379.82㎡),总建筑面积63732㎡。二、出资比例,本项目开发成本约14000万元(其中地价款3380万元),预计前期投入资金最低限200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入前期资金500万元,各占该项目25%份额。若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甲、乙双方按各自所承担的份额补充投入。三、利益分配办法,甲、乙双方各自根据实际获取该项目税后利润的25%分享利益、承担风险。四、本协议书与2004年11月12日由四川省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签订的‘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具有同等权益”。

2007年7月17日,高边疆、***、郑汉雄开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时间:2007年7月17日18:00,地点:双流华阳,参加人员:高边疆、***、郑汉雄,列席:赖举红,四川省国机保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御景台项目股东高边疆、郑汉雄、***,经沟通、协商,就御景台项目尾房处理及办理产权证等事宜,达成共识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办理产权及工程竣工结算1.为保证对业主负责、对股东负责,要求在2007年8月15日前,办妥御景台的大产权(由***负责),继而尽快为已经办理收房手续的业主办妥分户产权证。2.由高边疆负责协调办理各总包及分包单位的竣工决算,分包单位的竣工决算必须在2007年8月30日前办妥。二、住宅房1.经核实,御景台住宅房剩余24套共3530.06㎡(其中4套为复式结构),经抽签决定:5-1-1401(127.62㎡)、5-1-1002(124.41㎡)、5-2-201(161.59㎡)、5-2-1502-1602(复式276.6㎡)、6-3-1601(133.57㎡)、6-4-1601(133.57㎡)计957.36㎡归高边疆拥有;1-2-102(86.86㎡)、2-1-1603(122.87㎡)、4-2-104(118.83㎡)、5-2-202(161.59㎡)、5-1-1501-1601(复式223.08㎡)、5-2-602(161.59㎡)、6-4-1501(128.63㎡)计1003.45㎡归郑汉雄拥有;1-1-1503(122.84㎡)、2-2-804(122.87㎡)、4-2-1602(83.32㎡)、4-3-1603(114.51㎡)、5-1-1402(124.41㎡)、5-1-1502-1602(复式216.14㎡)、5-2-1501-1502(复式276.6㎡)、6-1-201(125.6㎡)、6-3-202(122.36㎡)、6-3-1502(131.97㎡)、6-4-1101(128.63㎡)及空白签计1569.25㎡归***拥有……三、商业铺面,1.经核实,可用于分配的商业铺面有13个单元共1468.51㎡,经抽签决定:A2(23.55㎡)、A3(118.15㎡)、A8(23.55㎡)、A11(23.55㎡)、A12(71.23㎡)计260.03㎡及地下车位141序号归高边疆所有;A1(125.96㎡)、A5(23.55㎡)、A6(134.44㎡)、A10(125.96㎡)计409.91㎡归郑汉雄所有;A4(125.96㎡)、A7(54.14㎡)、A9(86.28㎡)、B01(532.19㎡)计798.57㎡归***所有……四、地下停车位,1.经核实,尚未销售的地下停车位145个,扣除商业铺面分配中补高边疆一个,留四个车位作机动用,本次可抽签的地下停车位为140个,按股权比例:(1)高边疆拥有28个,车位序号为43-56(车位号为49#-56#、59#-61#、64#-66#)、99-112(车位号为112#-118#、121#-122#、124#-128#)及141(车位号为180#);(2)郑汉雄拥有42个,车位序号为1-14(车位号1#-7#、13#-19#)、29-42(车位号为34#-37#、38#-48#)、71-84(车位号为84#-97#);(3)***拥有70个,车位序号为15-28(车位号为20#-33#)、57-70(车位号为67#-78#)、85-98(车位号为98#-111#)、113-126(车位号为129#-138#、140#、142#、144#、146#)、127-140(车位号为147#、155#-156#、158#、161#-162#、164#、167#、172#-173#、175#、177#-179#)”。

***与***签署《确认书》,约定:“***投资成都御景台房地产30%股份,于2007年7月17日在本人***名下分得房产如下:1.B01店铺一坎面积,532.19㎡归***所有。2.***所分得住宅,其中***占60%权益,***占40%权益,***已卖2套住宅。3.***所分得车位,其中***占60%权益,***占40%权益。在4.华阳建安公司所产生的风险属于***所承担的部分,按***和***的股权比例共同承担”。该确认书尾部有朱某、朱吓辉、朱杰等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

一审审理中,***申请对B01商铺和住宅的市场价值以及70个车位价值的60%按现今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进行相应评估。世联公司出具编号为世联估字CD[2016]H110002号《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11套住宅及70个车位物业市场价值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住宅及车位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汇总表:







序号



物业名称



权利人



买受人



规划用途



建筑面积(㎡)



评估单价(元/㎡)



市场价值(元)





1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1幢1单元15层3号



-



李勇



住宅



122.84



7 830



962 000





2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2幢2单元8层4号



-



余秀清



住宅



122.87



7 690



945 000





3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4幢2单元16层2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83.32



8 010



667 000





4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4幢3单元16层3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114.51



7 850



899 000





5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5幢1单元14层2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124.41



7 810



972 000





6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5幢1单元15层2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216.14



8 150



1 762 000





7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5幢2单元15层2号



-



黄宇



住宅



276.6



8 150



2 254 000





8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6幢1单元2层1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125.6



7 570



951 000





9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6幢3单元2层2号



彭成



彭成



住宅



122.36



7 570



926 000





10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6幢3单元15层2号



-



彭成



住宅



131.97



7 830



1 033 000





11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6幢4单元11层1号



-



白贵亿



住宅



128.63



7 750



997 000





-



小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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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9.25



-



12 368 000





12



双流县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7栋-1层



-



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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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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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34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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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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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702 000







特别提示:……2.本次评估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14)成民初字第2779-1号,70个车位最终价值为市场价值的60%,在《估价结果汇总表》中的车位价值为70个车位市场价值的60%,在此提请报告使用方注意。

世联公司出具编号为世联估字CD[2017]H040001号《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4栋3单元1层5号商业物业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世联估字CD[2017]H040001号估价报告),载明:……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结果汇总表,物业坐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4栋3单元1层5号,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商业,532.19㎡,评估单价(元/㎡):29810,市场价值(元):15864600元。世联公司共收取81290元评估费。

***与华阳建安公司均认可应分配给***的住宅和车位登记在华阳建安公司股东和员工名下,尚未对外销售。***认可***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5358000元。***认可其与***共投资26000000元,***投资了60%即15600000元。证人朱某陈述案涉确认书签订时间在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

一审重审另查明,一、2007年7月17日,高边疆、***、郑汉雄开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中住宅房在分配后,根据三人各自应分得的面积计算,高边疆超过可拥有住宅房面积应退还(3530.06×20%-957.36)×3300元=829455元,郑汉雄面积不足应收补偿(3530.06×30%-1003.45)×3300=183381元,***面积不足应收补偿(3530.06×50%-1569.25)×3300=646074元。本次以4147275元作为可以分红的资金,其中高边疆可分红4147275×20%-829455=0元;郑汉雄可分红4147275×30%+183381=1427563.5元;***可分红4147275×50%+646074元=2719711.5元。在商业铺面中,三方约定股东不再另行补偿差价,价格按2006年11月16日股东确认价格计算。在车位中约定,定价按30000元/个计价,若股东要出售不低于50000元/个进行销售。以上经抽签分解到股东拥有的住宅房、商业铺面、地下停车位等按开盘时股东确认价格视同对外销售办理,并尽快办理交房手续。股东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前提下自行处理所拥有的住宅房、商业铺面、地下停车位等,但超过折价价格以上部分开具发票的相关税费由股东自己承担。《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本次可抽签的地下停车位为140个......高边疆拥有28个......郑汉雄拥有42个......***拥有70个。”上述140个车位对应了车位序号和车位号,但经计算,高边疆分得了车位序号29个,车位号29个;郑汉雄分得了车位序号42个,车位号43个;***分得了车位序号71个,车位号68个。高边疆、郑汉雄和***分得的车位总计数、车位序号数和车位号数相互矛盾,无法完全吻合。

二、四川省国机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保利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股东为唐庆、高明光、国机保利机电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52.25%、29.75%。2006年9月,股东变更成高明光(占30%股份)、***(占35%股份)、蔡金炎(占35%股份)。2007年8月股东变更为蔡俊清(出资160万元)、赖举红(出资320万元)、***(出资560万元)蔡金炎(出资560万元)。2010年8月,股东变更为赖举红(出资320万元)、***(出资640万元)蔡金炎(出资640万元)。

三、2013年10月10日,高边疆出具证明:“本人高边疆于2004年至成都寻项目,2005年与朋友***、唐庆三人共同出资开发建设成都华阳御景台项目,并于2007年7月就剩余房产进行分配,其中,***分得住宅11套(计1569.25m²),商业798.57m²(共4个),车位(70个)(详见股东会决议)。后由***告知其所分物业中按其与***先生约定股权比例已分割完成,其中B01#商铺(532.19m²)在***先生分得物业内。至2011年12月因项目需400万款额,经与***及赖举红授权由本人与买家办理B01商铺出让手续并将购房款(532万元)存入共管账号,至今尚未解账。”该证明原件现由***持有。

四、案涉楼盘除通过股东会决议分配给相关股东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于2007年销售完毕,并为业主办理完毕产权证。***与国机保利机电公司的合伙关系至今尚未清算的原因是国机保利机电公司遗失部分案涉工程资料、票据资料,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完税。

五、世联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8号御景台住宅、商业、车位项目报告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报告出具时间距现在已有两年多,超过报告中载明的使用有效期限(因评估项目基本都遵循价值时点原则,报告载明的价值为价值时点下的价值,如报告使用期限距价值时点时间太长,则其可参考性将降低,故报告一般约定一个使用有效期,同时《房地产估价规范》7.0.16第6点估价报告使用限制中也说明‘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应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根据估价目的和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变化程度确定,不宜超过一年’。故我们出具的报告中一般约定报告使用期限自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现贵院需了解委估对象在原价值时点时物业的市场价值,因未收集到新的资料,其资料及相关条件与出具报告是情况一致(其估价对象、价值时点、估价假设、估价依据及估价方法均未发生变化),故确认在报告载明的价值时点估价结果未发生变化,望贵院知悉。”***对该《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称,***是基于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一年有效期,故请求对案涉房屋、车位等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房屋未被***和高边疆等擅自处置的话,房屋应当现在由***持有在现市场行情之下实现价值,正因***和高边疆等擅自处置了这些房屋而未分配给***,***在目前市场价格情况下评估的现市场价格才是***的实际损失,所以***认为应当评估现时点的房屋价值。***对该《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也没有实际分得房屋,***要求***承担损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高边疆和华阳建安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称,与***的意见一致,不同意重新鉴定。另外,该房屋不是擅自处置,而是项目权利人***、高边疆和赖举红开会决定将房屋处置(三人共同商定房屋价格,房屋于2012年已处理)。所有处理房屋款项由***、高边疆和赖举红共同存入***、高边疆的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由华阳建安公司张敏监管),2014年1月份已把商铺出卖的款项全部从共管账户转给***。

世联公司在重审中陈述,世联公司在对案涉住宅、商业和车位进行估价时,车位数量系按照70个计算,世联估字CD[2017]H040002号估价报告中记载的车位价值系70个车位市场价值的60%。

六、在本案原一审中,***于2014年2月27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将属于***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商业店铺(B01店铺)返还给***,或按照现今该店铺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该商业铺面的剩余出售价款1703008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给***的人民币53219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已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立即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商品房住宅及70个地下停车位其中的60%份额返还给***,或按照现今该些商品房住宅及地下停车位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并支付给***这些商品房住宅和地下车库项下60%份额的相应价款及877761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已评估鉴定结果为准)。前述1-2项款项合计25807690元......”本院依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属于***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商业店铺(B01店铺),按2014年1月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的该商业普遍的剩余房价款1703008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给***的53219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支付给***;2.判令***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商品房住宅的60%份额,按照现今该些商品房住宅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相应房款583761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支付给***;3.判令***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70个地下停车位中的60%份额返还给***(按照2007年7月的价值进行计算:70个×7万元/个×60%=2940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调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70个地下停车位中的60%份额返还给***,或按照现今该70个地下停车位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60%份额支付给***相应出售价款(按2007年7月的价值计算:70个×7万元/个×60%=2940000元,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本案重审中,***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请求:“1.解除***与***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协议书》及《确认书》;2.***将分配给***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商业店铺(B01店铺,即4栋3单元1楼5号),按现今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的该商业铺面的剩余房价款17030080元(此价格为***起诉时预估价,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3219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的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3.***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商品房住宅的60%份额,按照现今商品房住宅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相应房款5837610元(此价格为***起诉时的预估价,具体计算详见附件,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的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4.***将坐落于成都市××道××街××号××小区’的70个地下停车位中的60%份额按照现今该70个地下停车位的市场同等销售价格计算60%份额的相应销售款294万元(此价格为***起诉时的预估价:70个×7万元/个×60%=294万元,最终数额以评估鉴定现今价格结果为准)赔偿给***......”

七、重审中,高边疆对本案的由来情况进行了说明:高边疆作为国机保利机电公司的股东,代表国机保利机电公司与***签订了前手开发协议,国机保利机电公司与***各自出资50%。后因项目资金需要,郑汉雄参与了项目投资。在《股东会决议》中的对案涉项目的利益分成为***50%、郑汉雄30%、高边疆20%,其实质为国机保利机电公司的50%份额分配给了高边疆和郑汉雄。案涉项目的开发者为华阳建安公司,实际为国机保利机电公司借用华阳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对高边疆陈述的***、郑汉雄和高边疆三人的利益分成比例予以确认。

高边疆在本案重审中还陈述:“我方几个股东的案涉工程资料票据资料等因财务总监出了一次车祸,当时天下大雨而资料在车祸中有很多遗失不齐全。后期税务局要求我方缴税费等事我方也将票据丢失等情况详细给税务局进行了报告。”重审中法庭询问:“2007年初始登记已完成,什么原因到现在还未结算?”高边疆回答:“......没有结算原因是因我们几个股东都是外地人,而华阳公司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双方只能等税务票据丢失事实等手续事情处理完毕后双方才结算。”***对高边疆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陈述称:“至今为止案涉项目并没有完税,没有完税的原因是因当时发生了资料丢失。”

***在本案重审中不认可其已于2012年将B01商铺卖与他人。

八、***在本案重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项目所涉税收中该由***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后手开发协议对双方合伙事务的投入、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诉请解除后手开发协议,经审查,本案双方未就上述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上述协议亦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也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解除后手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案涉《确认书》的效力;3.***能否以其与国机保利机电公司的合伙关系(以下简称一级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履行《确认书》;4.***要求***支付商铺、住宅、车位价值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如果该诉请成立,则上述商铺、住宅和车位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5.华阳建安公司、高边疆、王爱东、王跃是否应对***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后手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和***各自出资合作开发御景台项目,合伙经营,共同承担风险,二人均非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因此,***与***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以下简称二级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二、关于案涉《确认书》的效力

***认为,项目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华阳建安公司名下资产分配给项目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华阳建安公司以及国家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股东决议无效。《确认书》是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因此《确认书》亦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对当时登记在华阳建安公司名下的资产在高边疆、***和郑汉雄之间进行分配,但该决议并不会直接导致上述资产由华阳建安公司名下转移到高边疆、***和郑汉雄名下,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亦不影响确认书作为债权协议的效力。需要强调的是,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一词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的股东,而是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一种不规范表述,因而不能适用公司法来确定其效力。该确认书实为***与***间的合同,其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认为该股东决议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与***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关于***能否以一级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履行《确认书》的问题

***辩称由于一级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也未实际取得《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的房产所有权,若在二级合伙中按照《确认书》进行利益分配将免除***在二级合伙中的投资风险,不符合二级合伙中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确认书》仅是***、***就相关财产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并未对二级合伙关系是否清算、如何清算、债务如何承担等内容进行确定,而清算需要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的清理和确认,因此《确认书》并非对二级合伙关系的清算,《确认书》的履行并不当然免除***和***作为二级合伙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债务,且在一级合伙人陈述存在税收尚未清缴的情况下,***亦表示愿意承担该案涉项目中应由其承担的税收,因此,《确认书》并未免除***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其次,一级合伙关系是否清算仅能对一级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级合伙关系未清算并不能当然得出二级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不能基于二级合伙关系进行分配的结论,只要二级合伙关系达成的分配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下,二级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一级合伙关系未清算的结果也并非由***原因所致,不应由***承担一级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的不利后果。因此,***以一级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为由拒绝履行《确认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确认书》应否解除,本院在下面论证。

四、关于***要求***支付商铺、住宅、车位价值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以及若该诉请成立,上述房产的价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要求对案涉B01商铺、11套住宅、70个车位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原一审中已经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商铺、住宅、车位价值,其已经知晓无法取得案涉B01商铺、11套住宅60%的份额和70个车位60%的份额,而重新鉴定价值的基础在于可取得商铺、住宅、车位,因此,***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有效期为一年,但物的价值在特定的历史时间点上即某一特定时间点是固定的,不会因为有效期届满而导致物的价值在该特别时间点增加或减少。因此,可以直接采用原一审中的评估结论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在确定该价值后,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的,还应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在《确认书》中明确表明分给其的案涉B01商铺、11套住宅中60%的份额和70个车位中60%的份额属于***。本案已经查明案涉B01商铺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11套住宅和70个车位均登记在案外人或华阳建安公司名下,***不能将属于***的份额登记确认在***名下。因此,***要求***将相应份额返还给***的主张无法实现。对此《确认书》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依法应当赔偿***相应份额财产对应的损失,故***要求***将***应分配的财产份额对应的市场货币价值支付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重审中起诉请求***返还的市场价值为重审时***应分配所得的商铺、住宅和车位的现时市场价值,且原一审中世联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故***认为应在重审中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与***签订的《确认书》中,双方并未就***交付***应得房产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交付义务。***通过原一审起诉的方式要求***履行《确认书》,且在原一审中,***已经将其要求***返还其应分得的B01商铺、商品房住宅份额和车位份额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返还上述财产的相应市场价值。从彼时起,***主张的财产形态已由实物变更为实物的货币价值,故此时间点后***逾期给付的后果应为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实物房产的市价涨跌与***无关。因此,***应当返还***的房产的市场价值的确定时点应为***提起原一审诉讼时。根据世联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世联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在原一审中出具的世联估字CD[2017]H040001号、CD[2016]H110002号估价报告虽然已过一年有效期,但因本院“需了解委估对象在原价值时点时物业的市场价值,因未收集到新的资料,其资料及相关条件与出具报告是情况一致(其估价对象、价值时点、估价假设、估价依据及估价方法均未发生变化),故确认在报告载明的价值时点估价结果未发生变化,”因此,本院依法采纳世联公司在世联估字CD[2017]H040001号、CD[2016]H110002号估价报告中案涉商铺、住宅和车位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在重审中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鉴定确无必要,本院对***的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案涉B01商铺价值的认定。***认为其已经得到***的同意将案涉B01商铺出让,并将相应价款支付给***,因此,***要求支付案涉B01商铺现今市场价值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认为***没有取得***的同意,将双方约定应属***的房屋擅自出卖,导致***无法取得案涉B01商铺,***应当按照现今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委托或征得***同意对外转让案涉B01商铺;其次,案涉B01商铺已经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未能依照案涉《确认书》的约定将案涉B01商铺分配给***,因此***应当赔偿***的损失即B01商铺的市场价值。结合世联公司的评估结论,本院认定***应当赔偿***的B01商铺的价值为15864600元。

对于11套住宅价值60%和70个车位价值60%的认定。如前所述,11套住宅和70个车位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未能依照案涉《确认书》将案涉11套住宅60%的份额和70个车位60%的份额分配给***,故***应当赔偿***住宅、车位份额的市场价值。但在高边疆、郑汉雄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中,三人分得的车位总数和三人分得的车位序号、车位号在数量上存在矛盾,无法完全吻合。《股东会决议》记载***分得的车位总数为70个,但其后列举的***分得的车位号为68个。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进行分配的车位总数为140个,***、郑汉雄和高边疆分别分得70个、42个和28个车位的分配方式符合三人5:3:2的利益分成比例约定。其次,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均未对***应分得70个车位表示异议,仅在本案重审时的质证过程中,各方才发现《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的车位数、车位序号和车位号无法吻合。再次,高边疆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亦称“***分得......车位(70个)”,进一步佐证了***根据《股东会决议》分得的车位数量应为70个。综上,应当认定《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给***车位序号和车位号的数量记载属于笔误,分配给***的车位数量应为70个。世联公司在重审中陈述,在世联公司出具的世联估字CD[2016]H110002号估价报告中,记载的车位价值为70个车位价值的60%。故本院依法确认***应当向***赔偿11套住宅60%的价值和70个车位60%的价值为12754800元(12368000元×60%+5334000元)。

综上,***应当***赔偿的损失总计28619400元,扣除***认可***已经支付的5358000元,***还应向***支付23261400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未能依据案涉《确认书》约定将相应财产和份额登记至***名下,应当及时向***赔偿相应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应当向***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26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原一审起诉时(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32614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第三人华阳建安公司、高边疆、王爱东、王跃是否应对***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华阳建安公司、高边疆、王爱东、王跃同意对***赔偿***损失之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请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签署的《确认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B01商铺、11套住宅和70个车位所享有份额的价值损失23261400元及利息(以2326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232614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38.45元(此款已由***预交),由原告***负担50838.45元,由被告***负担120000元。鉴定费812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缴纳,***在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提交2008年10月17日华阳建安公司与国机保利公司签订的《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补充协议》,来源于华阳建安公司,拟证明诉争的房屋由华阳建安公司指定的人持有,并没有进行转让或变卖,***没有实际取得2007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分配的房屋;高边疆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向华阳建安公司交纳了50万元税金后,华阳建安公司将高边疆在《股东会决议》约定取得的房产转给了高边疆,高边疆取得了他的房产和车库。

高边疆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是高边疆亲自签订的,高边疆按照该两份协议约定的销售款的30%的预留款向华阳建安公司用于缴纳售房的税费后,华阳建安公司把《股东会决议》分配给高边疆的房产和车库过户到高边疆名下或高边疆指定的人或者变卖给他人,出售款项交由高边疆收取。***没有缴纳预留款,所以,华阳建安公司没有将***分得的房产和车库过户给***和变卖给第三人,***没有实际取得分配房产。

***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无原件,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高边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华阳建安公司缴纳了补偿协议约定的50万元,即使高边疆作为国金保利公司的合同代表缴纳了50万元,也是代表国金保利公司缴纳,包括***的部分,所以,***分配的房产现有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没有实际取得分配房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况且,国金保利公司缴纳了50万元预留金后,仅对高边疆和郑汉雄的房产进行过户处理,高边疆和郑汉雄投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实现,而没有就***的房产进行过户处理,不排除考虑***分配的房产有60%属于***的,用***的房产作为后期税金及债务的保障,使***的投资权益不能得到实现,有损***的利益,国金保利公司的做法对造成***的权益至今未实现是有过错的。

高边疆提交2004年9月12日国机保利公司与华阳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合同书》,拟证明国机保利公司与华阳建安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关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证明目的。

***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可国机保利公司与华阳建安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提交的处置协议因加盖了华阳建安公司的鲜章、国机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边疆当庭认可系其晴子签署,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述。对高边疆提交的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华阳建安公司与国机保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系在客观事实,故对高边疆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予以采信。

另查明:

一、2008年10月17日华阳建安公司(甲方)与国机保利公司(乙方)签订《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约定:为圆满完成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御景台"商住小区的结束工作,保证国家地方财政税费的正常征缴,保证御景台项目对业主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达成以下协定:

1、为确定“御景台"整个小区的销售收入,乙方预留房(未售房屋,下同)按销售价的30%缴纳税费(其中住宅3700元/平方米,营业房4500元/平方米,车位50000元/个),并为国机保利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

2、若乙方缴纳税费资金需要推迟缴纳的由甲方垫资缴纳,但相关产权证由甲方办理在乙方认可的甲方人员名下。待乙方向甲方缴清上述税费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指定人户名下产权至乙方名下,由此而产生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预留房向甲方缴纳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超过截止时间按合同第2条办理;

4、本项目所涉预留房均为乙方财产(只是抵押在甲方名下),乙方需在两年内缴纳税费并及时过户,期间甲方不收滞纳金。若超出两年乙方仍未办理过户事宜,乙方应支付所涉房产项目金额每月l%违约金,或者以下面两种方式处理:1、协商价出让,2、拍卖价拍卖,扣除上述费用归甲方,余款归乙方所有。

5.如甲方在处理税务及本项目相关手续费用时,账面资金不足支付时,甲方有权在预留房中处理变现,价格按双方商定或按拍卖价。

前述合同由华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成、国机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边疆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

二、2008年10月17日华阳建安公司(甲方)与国机保利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l7日签定的《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的精神,结合该项目合作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

1、高边疆与黄宇名下6套住房、35个车库和4-2-104房屋由高边疆在规定期限内向甲方缴纳50万元,甲方为其办理相关产权。

2、江苏建达营业房、住房、车库按《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处置。其产权办理在刘开明同志名下。

3、其它剩余部分按《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处理。超出期限未缴部分其相关产权办理在甲方人员彭成、徐德水、张敏三人名下。

三、2004年国机保利公司与华阳建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成都保利花园合同书》,共同开发成都保利花园项目;由华阳建安公司出地,并负责该宗土地所有应缴纳款额及契税的缴纳和承担全部费用,土地折价人民币3380万元折价转让给国机保利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分期分批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华阳建安公司;国机保利公司出资建设,负责全部开发投资款约人民币9000万元,并负责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策划、销售及管理。双方全权委托成立项目开发经理部,华阳建安公司授权项目部使用华阳建安核实单项目开发及建筑施工资质,不另收管理及其他费用。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和开发后的一切税费、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国机保利公司负责承担。

本案二审中,***、高边疆认可在案涉B01号商铺出售给他人之前,该商铺已经由***分配给***,出售之后,***与***才签订《确认书》书面明确B01号商铺分配给***。***、高边疆称《股东会决议》中分配给***的70个车库中有已经有部分车库被人民法院执行处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确认书》的效力,如果有效,是否具备履行条件,是否应当解除;2.***要求***支付商铺、住宅、车位价值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如果能够成立,则上述商铺、住宅和车位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确认书》的效力,如果有效,***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确认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上诉主张其与***签订的后手开发协议与***与国机保利公司签订的前手开发协议具有同等权益,双方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并未实际取得前手开发协议预分配的房产所有权,且在一级合伙关系并未清算、对外债务尚未了结的情况下,《确认书》不是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不是《确认书》的债务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予以解除并判决***赔偿损失错误,应当纠正。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与***签订的后手开发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和***各自出资合作开发御景台项目,合伙经营,共担风险,***与***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二级合伙关系正确。***上诉称其与***签订的后手开发协议与***与国机保利公司签订的前手开发协议具有同等权益,***提起要求《确认书》载明的属于自己的房屋所涉价值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主张与前、后手协议内容以及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与***签订的《确认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书》的效力,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进行规范;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9条“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双方合伙协议尚未终止,不应进行财产分割,认定《确认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应适用;其次,本案合伙双方对案涉财产的分配如何分配并未产生纠纷,本案也不属于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纠纷。因此,***以此主张《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3)关于***是否有理由拒绝履行《确认书》的问题。首先,根据2007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约定分给股东的房产由股东自行对外处置,股东自行处置对外销售流程是由华阳建安公司作为卖方与股东指定的买方签约、交房,房款由股东享有,并未约定将分配的房产产权登记在股东名下再行出售。从实际处理情况看,分配给前手协议的股东高边疆的房产存在按照《股东会决议》约定的由案外人代持后进行实际出让处置的情况。因此,虽本案诉讼中***和华阳建安公司均认可应分配给***的住宅和车位登记在华阳建安公司股东和员工名下,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并未实际取得2007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分配的房产,***上诉主张其并未实际分得房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称其存在不能顺利取得案外人持有房产的所有权的风险,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其次,《确认书》仅是***、***就相关财产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并非对二级合伙关系的清算,《确认书》的履行并未免除***和***作为二级合伙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债务,且在一级合伙人陈述存在税收尚未清缴导致一级合伙未能清算的情况下,***亦表示愿意承担该案涉项目中应由其承担的税收,因此,《确认书》并未免除***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一级合伙关系是否清算不能当然得出二级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不能基于二级合伙关系进行分配的结论,二级合伙关系中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级合伙关系未清算的结果也并非由***原因所致,不应由***承担一级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的不利后果。综上,***以其并未实际取得前手开发协议预分配的房产所有权,以及一级合伙关系并未清算、对外债务尚未了结为由,拒绝履行《确认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确认书》应否解除的问题。《确认书》明确约定2007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分配给***名下的房产中的B01商铺、11套住宅中60%的份额和70个车位中60%的份额属于***。案经查明前述房产和车库均已登记在案外人或华阳建安公司相关人员的名下,***不能将《确认书》确认的属于***的房产份额登记在***名下。二审中,***提交2008年10月17日华阳建安公司与国机保利公司签订的《御景台项目预留房(未售房屋)处置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在《股东会决议》中分得的房屋因***没有向华阳建安公司缴纳预留金的原因导致未能实现过户到***名下或者顺利出售,截止诉讼期间,***仍主张无法实现将《确认书》中分配给***的房产变更登记到***的名下,导致《确认书》确定的前述房产的60%的份额属于***无法实现,***无法对《确认书》确认的属于***的房产行使处分权,***《确认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确认书》并要求***将***应分配的财产份额对应的市场货币价值支付给***,同时双方在诉讼中也未达成就前述房产如何按照4:6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确认书》并判决***赔偿***相应份额财产对应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予以解除并判决***赔偿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二级合伙关系的解除以及债权债务的清偿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要求***支付商铺、住宅、车位价值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如果能够成立,上述商铺、住宅和车位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主张其至今没有取得《股东会决议》上分配的房产,且一级合伙关系至今尚未就国家税收及其他债务进行清算,二级合伙关系必须等待一级合伙关系的清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不能分配的房屋错误。况且,B01商铺在《确认书》形成前已经处置,所有处置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按照起诉时的评估价判决赔偿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认定,上诉人以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上分配的房产,以及一级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为由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述商铺、住宅和车位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案涉B01商铺价值的认定。根据高边疆及***的陈述表明在出让案涉B01商铺前该商铺已经分配给***,***并未举证证明其处置该商铺时已得到***的同意,该事实也可以通过出让该商铺后***与***签订的《确认书》中仍将该商铺明确为***分配的财产反证***并不知晓商铺出售情况。***上诉主张《确认书》真实意思是***分得B01商铺变卖的款项,但该主张与《确认书》内容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B01商铺已经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不能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将案涉B01商铺分配给***,***应当赔偿***因不能取得该房产导致的损失。***主张商铺的出让价款与当时市场价吻合,且其已经支付给***的价款为商铺出售的全部价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因此,明贵诉请应当按照B01商铺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结合世联公司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赔偿***的B01商铺的价值为15864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11套住宅价值60%和70个车位价值60%的认定。前述已经认定,由于***的原因导致无法依照《确认书》的约定将案涉11套住宅60%的份额和70个车位60%的份额分配给***,且***、高边疆认可70个车库中有部分车库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故***应当赔偿***住宅、车位份额的市场价值。根据世联公司出具的世联估字CD[2016]H110002号估价报告中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应当向***赔偿11套住宅60%的价值和70个车位60%的价值为12754800元(12368000元×60%+533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07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汪秀兰

审 判 员 刘 云

审 判 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帆

书 记 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