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北中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彭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川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632号。
法定代表人:简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柯,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川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飞、被告华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第三人川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19,525.92元,并从199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华阳建安公司原名为四川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996年12月30日,华阳建安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现更名为川开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阳建安公司承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的住宅综合楼项目,合同价格暂定2,170,000元。关于工程质量,该合同的协议条款第1.3条约定为合格,力争优良。关于施工方的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的协议条款第6条约定为***。1997年3月6日,***作为华阳建安公司的代表,又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签订了《关于联合修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大楼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工程,建成后的综合楼一楼商业用铺面755.136平方米产权在竣工验收后归华阳建安公司所有,且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再支付给华阳建安公司160,000元,二至七楼4205.507平方米产权归成都市双流机械厂所有。1997年8月19日,***代表华阳建安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签订《关于联合修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大楼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成都市双流机械厂支付给华阳建安公司的工程款除综合楼底楼门市价值外,再另行支付华阳建安公司425,000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职工住宅综合楼工程的基础、主体达到优良,其余为合格。第九条约定,如果工程的基础、主体部分达到优良,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给予奖励20,000元。1997年11月18日,华阳建安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全面履行华阳建安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在承包中实现施行大包干,自负盈亏,华阳建安公司按结算价收取***2%的管理费。凡工程垫款一律由***自行解决,华阳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垫资资金。后,***自行垫资施工,并按照约定向华阳建安公司支付管理费。1998年12月28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1991年1月12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且基础、主体部分达到优良质量标准。成都市双流机械厂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确认工程款的决算金额以及应付的工程质量优良奖励、拖欠的材料款、拆迁办证费等,以上共计639,525.92元,除已支付***的220,000元外,至今尚差***工程款419,525.92元。
华阳建安公司辩称,1.成都市机械厂宿舍是***自己联系的项目,***只是借用华阳建安公司的资质,但均是***在管理,且均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联合修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大楼协议书》中的义务。产权也是办理在***的名下,华阳建安公司并未扣留***的任何款项,即使有欠付工程款,按照约定,责任也不在华阳建安公司;2.***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在太平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川开建设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债权债务都已经履行完毕,***无权再要求支付款项;3.2002年11月30日,***与成都市机械厂达成协议,成都市机械厂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华阳建安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向华阳建安公司主张款项无法律依据;4.***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川开建设公司述称,川开建设公司与***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华阳建安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川开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联合修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大楼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收据、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通知书、工程造价结算表、欠条、和解协议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18日,四川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华阳建安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后更名为川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川开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将华阳正街75#住宅综合楼交由华阳建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170,000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力争达优良。***在合同的承包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
1997年3月6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与华阳建安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修建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职工住宅综合大楼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大楼的工程质量必须保证达到优良工程;协议第八条约定,大楼的产权划分、一楼商业用铺面755.136平方米(以滴水为界长64.8米、宽11.04米)的产权,待竣工验收后归华阳建安公司所有,经双方协商,成都市双流机械厂付给华阳建安公司160,000元,二至七套48套住房4205.507平方米的产权归成都市双流机械厂所有。***在协议上签字。
1997年8月19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与华阳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基础验收合格付160,000元,主体工程断水后付135,000元,主体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的130,000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质量:基础、主体达到优良。其余为合格。第九条约定奖惩:基础及主体达到优良工程,成都市机械厂奖励华阳建安公司20,000元;若华阳建安公司基础、主体未达到优良,则扣罚华阳建安公司20,000元。若工程提前,每天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奖励华阳建安公司500元;若拖延工期,每天扣罚华阳建安公司500元。第十条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前双方所签的合同、协议等如与该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补充解决。***在补充协议的乙方代表处签字。
1997年11月18日,华阳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华阳建安公司将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承建,载明:“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1、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本工程项目的承包,按实际结算价由乙方实现大包干,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乙方管理费,乙方负责和业主办理完一切施工手续,并缴纳国家的一切税费。3、该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全过程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材料、经济成本核算和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以及保修期间的保修全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财务管理。1、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和责任书的内容执行。2、一切工程款项,由公司财务人员与业主办理转款手续,并汇入甲方银行指定账户,乙方负责协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行开户或转入私人账户。3、凡工程垫款修建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垫资资金。”后,***向华阳建安公司缴纳了管理费。
1999年1月12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综合楼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华阳建安公司与成都市双流机械厂进行了结算。成都市双流机械厂于1999年4月19日向华阳建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成都市双流县机械厂综合楼工程根据协议、补充协议、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及会议纪要支付价款共计453,111.92元。1999年5月26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出具《欠条》,载明根据综合楼修建补充协议,综合楼基础、主体达优良,奖金计20,000元。同日,成都市双流机械厂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根据综合楼修建补充协议欠建安***工程材料款130,000元、拆消除栓办证款36,414元。
因对于工程款项有争议,***以华阳建安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现川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马小蓉(原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华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2001)双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成都市双流机械厂(现川开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2002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华阳建安公司撤回起诉。因***认为和解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也未提出撤诉申请,故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川开建设公司陈述已按照和解协议向华阳建安公司转款220,000元,华阳建安公司表示收到此款后,已全部转给***,***当庭表示已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华阳建安公司及川开建设公司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华阳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无论***是以华阳建安公司还是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款,其相对方应当是川开建设公司。川开建设公司向华阳建安公司已转款220,000元,但华阳建安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全部转给***,***再次要求华阳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邦礼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 文
书 记 员 何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