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4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四川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塑胶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马内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马内利公司的住所地、货物交付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在答辩期内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不规范为由要求***补正,之后又以超过答辩期不予受理,不出书面裁定,致使***未参加庭审。3.因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承担两倍利息于法无据。
实德塑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货款支付纠纷,实德塑胶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挂靠在以马内利公司从事经营,其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以马内利公司未答辩。
实德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以马内利公司向实德塑胶公司支付货款196923.48元,并承担此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以马内利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型材货款共计200886.95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佰捌拾陆元玖角伍分正)”,落款处有以马内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印章,并注明“经手人***”。同日,***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对以马内利公司于2017年从实德塑胶公司购进塑钢型材的赊欠货款200886.95元(以实际赊欠人签字或盖章的欠条或对账单为准)提供担保;若以马内利公司未按期偿还该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十日未付,实德塑胶公司可按当期2倍银行贷款利率对以马内利公司及担保人收取资金利息。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该担保承诺函有以马内利公司加盖印章,以及担保人***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实德塑胶公司提供的物流配送单43份以及对账单1份,显示实德塑胶公司向以马内利公司交货总数量为47.73吨,总价款(含运费)为466948.30元。***用现金支付270024.82元,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9692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实德塑胶公司提交的欠条、物流配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实德塑胶公司实际向以马内利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以马内利公司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以马内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以马内利公司、***在担保函中仅约定了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利息自在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出具的担保承诺,实德塑胶公司主张***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的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期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马内利公司、***未应诉答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马内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实德塑胶公司货款196923.48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实德塑胶公司、原审被告以马内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款给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德塑胶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12民初3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按照***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管辖异议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予以签收。故***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签字的《担保承诺函》上加盖了以马内利公司印章,以马内利公司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关于主债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作为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史洁
审判员仇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