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6号B座8层(进驻太原和空间企业孵化园管理有限公司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太钢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璞园小区7号楼1**502号。
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如实提供我方的联络信息,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联络方式即滥用公告送达,直接剥夺了我方应诉和答辩权利。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均加有双方联系人的微信并留有手机号,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联系方式是明知的。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并未收到任何被上诉人关于合同争议的主张、也未收到任何人民法院的通知。直到2020年元旦前后,我方因其他商业事项被合作伙伴告知在企业查询网站上看到关于我方的两份公告信息和一份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发生了本案。公告送达只适用于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或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最后送达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信息,防止恶意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我方答辩权,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以及检验、培训的合同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甲方负责在乙方放置租用产品的现场,将乙方所备好的水、电与租用产品连接工作。经检验可正常使用并对乙方自备管理人员进行使用管理知识培训后,将其租用的产品移交至乙方投入使用。”本案合同在2018年2月8日签订,合同签订之时我方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的预付款,其后应由被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在当日履行完毕交付及验收义务,更未对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知识培训,我方也没有签收或验收该产品。其后因我方内部出现股东纠纷和其他严重内部管理问题一直未处理完毕,故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搁置。但我方从未使用过该租赁物,被上诉人也并未向我方提供任何关于交付及使用产品的说明。因此更谈不上所谓“返还”租赁物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租赁物交付及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租赁物既未正常验收和使用,更不存在返还问题。直至现在我方也不清楚该租赁物的现状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或收回该租赁物的事实,一审判决要求我方支付398800元租金,严重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给158XXXXXXXX、158XXXXXXXX、134XXXXXXXX打过电话,一审法院也联系过这三个电话,我方还和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去过对方注册地,到了那以后发现没有注册地址,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在物业和小区均进行了拍照。2018年2月8日***、**及***将设备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在场的是**和另一个人,并于2018年2月9日进行租赁物交接。
***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四座泡沫移动厕所);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原告租赁物而产生的延期租赁费36万元以及截止到返还之日止实际生产的延期租赁费;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产品修理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使用地点为***,由甲方负责于2018年2月8日前送达该地址,租用期限为6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乙方租用产品的租金为每月40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共计两月,总价8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先付总金额的50%,另外的50%在2018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签订后,***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将租赁物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送达指定地址,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6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租金共计80000元,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41200元,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的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2018年4月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将租赁物交还给***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前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结合诉讼请求认为,约定租期外的租金应从2018年4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共计九个月,每月40000元,共计360000元。综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需支付***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共计398800元。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物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三、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98800元;四、驳回***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查查和天眼查网站上打印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网站公示信息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没有收到对方关于主张合同欠款的电话及短信,也未收到法院的电话和短信。第二组证据:(2019)晋0105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公司股东***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及股权出现纠纷,因此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处理本案租赁合同的后续问题。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股东犯罪的事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住宅小区)16幢1**505号邮寄了应诉材料及传票,并于2019年3月20日下午由一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前往上述邮寄地址及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义井西街某门面进行送达,均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最后于2019年4月16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另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先后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九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至被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地点,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未交纳剩余40000元租金且亦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被上诉人***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认定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