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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8民初41号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太钢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璞园小区7号楼1**502号,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住宅小区)16幢1**5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四座泡沫移动厕所);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4万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原告租赁物而产生的延期租赁费36万元以及截止到返还之日止实际生产的延期租赁费;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产品修理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四座泡沫移动厕所,租期60天,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月租金4万元,合同租赁费总金额8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公司即依约按时在被告的指定地点完成了租赁物品的现场安装调试,并完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8日支付给我公司第一个月的租金4万元后,至今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4万元,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租赁物,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外,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至我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9日,被告已延期8个月未返还租赁物,依约应当按照租赁费计算标准向我公司支付因延期返还租赁物而发生的租赁费36万元(以8个月计算)以及截止到返还之日止实际产生的延期租赁费。我公司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使用地点为***,由甲方负责于2018年2月8日前送达该地址,租用期限为6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乙方租用产品的租金为每月40000元(不含税),租赁期限共计两月,总价8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先付总金额的50%,另外的50%在2018年3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2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将租赁物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送达指定地址,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为6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租金共计80000元,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41200元,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3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的规定和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2018年4月8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约定租期外的租金应从2018年4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4日,共计九个月,每月40000元,共计360000元。综上,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共计398800元。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物泡沫型号移动厕所产品四座; 三、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98800元; 四、驳回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一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