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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8民初867号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汾阳项目部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4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曦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山西省汾阳市园林绿化局位于汾阳市禹门河综合治理工程其中一个标段的园林绿化工程,被告***以被告***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购买原告生产的移动公厕,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以被告***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购买原告的4+1型移动公厕**,每座单价217000元,共计434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经禹门河监理部门接受单位验收合格付款95%,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期满后付清,合同由被告***签字,因被告***曦公司在西安未盖其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被告购买的移动公厕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汾阳市,并负责安装,到2014年1月13日经禹门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单方违约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我公司不认可欠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说法,我现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供的这两个厕所,建设施工等事项完全由汾阳市园林局负责,安装厕所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是在我们工程结束后,园林局通知我在我工地上安装了两个厕所,并要求我去园林局签合同,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我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曦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曦公司购买我方移动公厕两座,每座217000元,共计434000元,合同经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曦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当时***为该项目负责人,称需回西安**,但一直没有**,但合同在这期间已经履行; 2.原告与山西太谷县绿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绘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证明以上三公司也和被告***曦公司一样,都是中标了山西省汾阳市禹门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的一个标段,也购买了我方的公厕,四份合同中公厕共六座,单价均一致,且经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安装公厕进行检验,均为合格; 3.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禹门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监理部对我方安装公厕进行检验,均为合格; 4.工程竣工报验单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 5.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南内环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两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8月13日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6000元和20000元,共计66000元,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434000元货款,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条款约定"签字并**生效",但该合同没有**,故没有生效,原告称被告***系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禹门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监理部作为该工程监理,是汾阳市园林局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报验应由我们申请监理部门进行验收,监理部门不能直接向原告出具任何报验单;证据5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我去汾阳市园林局签的,签合同时原告已经盖了章,其余的什么都没有说,我就签了字;证据2不认可。我的合同与该三份不一致,该三份合同都是打印,而我的合同中签订地点及购买产品内容及价格都是手写;证据3只是同意报验单,并不是工程合格报告单;证据4**与复印件的章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我们签订合同后,支付货款只通过公对公进行转账。我给原告汇款不是付原告货款,而是因为***称经济紧张,向我借款6600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经原告**确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原告与其余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有合同双方的**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4,有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禹门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监理部**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曦公司作为需方在原告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购买原告的4+1型移动公厕2座,单价217000元,共计434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1.由供方负责将需方所订购产品配送至需方指定地点;2.需方负责提供安装产品的作业现场及配套水电,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经禹门河监理部门接受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款95%,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期满后付清,合同由原告**,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将被告购买的移动公厕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禹门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提请检查验收,1月14日,该监理部出具审查意见:"同意报验,已完成六个金属雕花移动公厕"。而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13日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6000元和20000元,共计66000元,余款368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被告***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签名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意并认可,对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汾阳禹门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提供公厕,并安装、调试等履行合同的行为知情,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个公厕,建设、施工等事项自己都不知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两次庭审被告***都称自己的工作单位及职务为被告***曦公司山西汾阳项目部经理,被告***曦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作为被告***曦公司汾阳项目部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公司应当对其以公司名义采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关于因被告**公司未在合同上**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工程报验应由二被告申请验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被告***主张系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系其向原告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 攀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