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尖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三A期)2幢50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汾阳项目部经理,住山西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