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生绿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866号

原告: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85号1栋1单元4楼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引忠,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展,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生绿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21楼15号。

法定代表人:门姝伶。

原告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新公司)与被告四川汇生绿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生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爱克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元(含质保金9900元)、违约金3300元及利息10302.28元(截至2018年10月25日止),共计94602.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其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料包干价的承包方式对被告所有的成都大悦城一楼033号商铺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3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万元,尚欠71100元应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支付,质保金9900元应于2017年1月1日退还。被告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元、逾期利息10302.28元。

汇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9月,汇生公司(原名成都茄美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现名)(甲方)与爱克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密斯太古咖啡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总价格33万元(包干价);签订合同后5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基础工程完工,面层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到期后7日内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合同签订后,爱克新公司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双方签署《装修决算书》,确认汇生公司已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249000元,质保金99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应付款为71100元。汇生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12月4日支付99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修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爱克新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案涉商铺的装修,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及被告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时间,至今已超过3年,应当认定为案涉过程已过1年的质保期,故剩余工程款81000元(含质保金)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属违约责任的性质。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截止2018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1万元,其余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生绿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其余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爱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四川汇生绿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