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972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海安保税物流园二期项目务工,至2022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报酬合计148,100元。在工资转账前,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格式承诺书,原告承诺“现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海安项目申请发放剩余工资148,100元,本人郑重承诺:该笔工资用于解决本人在工地上的外欠款,具体名下如下:1、分项:铁丝、五金,债权人:**……2、分项:水泵、电线、照明灯等,**人:***……3、分项:碎石、黄沙,债权人:***……结清148,100元工资后,我们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也无任何劳务经济纠纷……”工资款到账后,原告立即兑现承诺,将工资148,100元代某给了承诺书中的三个材料商,现向被告追***的材料款148,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某材料款1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在民事诉状中的意见,**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经海安市人民法院多个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承***XX中心二期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XX有限公司,***系该两公司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在工地工作。**起诉时所称其垫付的款项系发生在前述两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故**起诉认为其向材料商垫付的款项系与工程相关,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南通市海安市,应按专属管辖之规定,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并征询其意见,原告的本意确非追索劳动报酬,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海安保税物流园二期项目施工工地的材料款。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根据双方**,被告承包涉案的海安XX中心二期项目后,将工程分包,而**是基于其中一家承包公司的关系在涉案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鉴于双方**所指向的原告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身份,且原告虽表述为追***费用,实质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材料费结算,应属于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工地在江苏省海安市,被告住所地虽然在上海市普陀区,但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良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