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3民初1365号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