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717号 原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68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3)沪0107民初171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已执行。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于法无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95,331.45元的冻结以及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沈轶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