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4171号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1461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爱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