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17143号之一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宏建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3,957,186.62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23,992.02元,合计金额4,681,178.64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2.判令被告中铁公司承担因原告宏建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为:4,981,178.64元)3.判令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因承建“兰州轨道1号线一期TJI-23A项目”的需要向宏建公司购买混凝土,宏建公司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中铁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供货期间中铁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2年9月28日中铁公司尚欠宏建公司货款本金3,957,186.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23,992.02元,合计金额4,681,178.64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损失。宏建公司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由中铁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宏建公司多次催要,中铁公司都不予支付。现原告宏建公司为确保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宏建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轨道1号线一期TJI-6A项目经理部(购货方、甲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兰G1-物资-003)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应视为双方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4月,宏建公司(乙方)与中铁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兰G1-物资-003-03),但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本案应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何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