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政府街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3801XE。

法定代表人:罗修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04789。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主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四川诚达公司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在工程决算中,约定包括审核费在内的工程所有还应扣款项目包干扣除210万元,决算后工程余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30万左右是最终决算金额。案涉审核费等已协议包干扣除,不应再支付。该事实有《会议纪要》《短信》等证据证明。二、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巨腾一期工程和二期二程,一期工程又包括三个标段,而四川诚达公司承包的仅是一期工程中的第二标段。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中建西南勘察院已向建华公司支付一期二标段工程审核费2213427.14元的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三、中建西南勘察院委托超越资质的建华公司审核,与建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四川诚达公司利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及建华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无效,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虽有审核费的约定,但此两份合同对承包范围亦有明确约定,审核报告中列明的通廊工程、塔吊桩基础工程、机械成孔桩项目等均是此两份合同以外的新增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更无审核费承担的合同依据。五、中建西南勘察院根据2015年的判决已选择四川诚达公司承担违约金,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四川诚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一、二审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诚达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再审事由涉及四川诚达公司是否负有案涉案款的支付义务问题。针对该再审事由所涉及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四川诚达公司的合同义务问题。

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关于工程款审核事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内容恪守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土建主体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39904159.64元,审定金额为102851053.88元,审减金额为37053105.76元。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桩基础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0755571.00元,审定金额为23540134.33元,审减金额为7215436.67元。原判决根据审减情况,结合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关于工程款审核事宜的约定,认定四川诚达公司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已扣除的问题。

四川诚达公司主张案涉费用已包含在扣除项目210万元中,但该扣款内容为水电费、道路分摊、外墙清洗、维修费、损坏电缆、分摊费用、检测费用等项目,并未涉及案涉审核费用。四川诚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短信亦未涉及案涉审计费的处理问题,故四川诚达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

案涉审核报告系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公司为确定工程款,由当事人委托建华公司对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进行审核后出具的专门意见。本案中,虽建华公司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对审核结论签字确认,四川诚达公司亦依据审核结论向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工程款。故建华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问题,对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确认工程款事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四、关于本案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的关系问题。

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案件中,中建西南勘察院的诉请内容包括违约金和审核费,因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的审核费在该案法庭审理结束时并未实际支付给建华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对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的审核费未予支持。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未否定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审核费用的权利,亦不影响中建西南勘察院在其实际支付案涉审核费用后向四川诚达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