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政府街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3801XE。
法定代表人:罗修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铁成投资产管理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510000095896435R。
法定代表人:刘源。
复议申请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4执25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立案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的规定,本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但执行法院以执字号对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立案不当;二、本案未严格执行回避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案件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参与案件执行的人员,在异议审查中不得再参与。因此,执行实施人员参与追加案件的审查,有违司法解释关于回避的规定;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的复议申请人要求追加是基于出资不实,而不是抽逃资金。故执行法院在本案审查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处理。四、本案救济权利的交待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4执252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