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政府街十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3801XE。
法定代表人:罗修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航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04789。
法定代表人:朱文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蓉,被上诉人中建西南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郭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西南勘察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西南勘察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审核费2,213,427.12元及违约金15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最主要抗辩是双方在2013年决算时,已协商一致就包括审核费在内的工程所有还应扣款项目一揽子总体扣款210万元,决算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左右,是最终决算金额且现已全部结清,故不应再支付审核费。
中建西南勘察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司法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合同外工程应当计取审核费;3.上诉人主张第三方审核机构资质不足,审核结果无效的主张无法成立;4.上诉人对于本案中“210万扣款”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且对前述扣款内容存在刻意曲解;5.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企图损害国有资产利益、侵占国有资产;6.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不存在格式条款和恶意串通,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
中建西南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诚达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审核费2,213,427.12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巨腾(内江)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2标段订立本合同,合同中还约定“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估冒算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建筑单体。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2011年3月20日,中建西南勘察院与四川诚达公司另行签订了《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同样约定“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估冒算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建筑单体。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
案涉工程进入审核结算阶段后,原告与第三方审核机构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对审核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竣工结算的基本审核费以及审减金额在3%以内的效益审核费按30万元包干使用。审减金额超过3%的效益审核费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由委托人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给咨询人”。2013年5月21日,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巨腾(内江)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内江生产线基地一期工程二标(土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在审核报告中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中建西南勘察院在建设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盖章、被告四川诚达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盖章及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签章予以确认,其中在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土建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土建主体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39,904,159.64元,审定金额为102,851,053.88元,审减金额为37,053,105.76元;在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桩基础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桩基础工程的送审金额为30,755,571元,审定金额为23,540,134.33元,审减金额为7,215,436.67元。以上两项的工程造价合计审减额为44,268,542.4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四川诚达公司与被告中建西南勘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四川诚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2月31日,经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及双方确认,此三部分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130,517,292元”。2015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建西南勘察院与被告四川诚达公司、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中建西南勘察院要求被告四川诚达公司支付审核费用,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建华公司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方均盖章认可,土建工程及基础专业工程审减金额均已超过送审金额的10%,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西勘院所主张的审核费及其利息因原告在法庭审理结束时并未实际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建华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中建西南勘察院要求被告四川诚达公司支付审核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诚达公司辩称没有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初,中建西南勘察院向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2,213,427.12元及违约金150,000元。2019年5月5日,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内城管罚[2019]第3-3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巨腾(内江)咨询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中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巨腾(内江)咨询配件公司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案涉合同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时,原告委托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虽然被告未共同委托,但在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审核后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主体工程和桩基础工程定案表各一)上,原、被告及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对此审核结果是予以认可的。根据审核结果,土建主体工程审减金额与审定金额的比例约为36%,审减金额与送审金额的比例约为26%,高估冒算均已超过10%;桩基础工程审减金额与审定金额的比例约为30%,审减金额与送审金额的比例为23%,高估冒算也均超过10%。被告存在高报工程价款的情况,高报比例均已超过审定金额的10%。因被告的送审金额与审核金额之差超过了约定的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与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应收取审减金额的5%的审核费,即44,268,542.43元×5%=2,213,427.12元,此审核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向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2,213,427.12元,故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审核费2,213,427.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诚达公司辩称提出的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仅为乙级资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仅可承接50,000,000元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的辩称主张,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虽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经过各方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596号案件判决书中,四川诚达公司诉称部分载明“2013年5月21日,经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及双方确认”并以该审核金额作为依据向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了权利,在双方发生案涉争议时,又以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超越资质为由否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一审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已作处理,且双方案涉合同并未对审核费用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再行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项目审核费2,213,427.1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定案表上盖章,至2018年9月10日经查询,才得知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超越资质的事实,表明并非不诚信,根本上是被上诉人与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诚信在先造成的;第二组证据:1.《请求支付效益审核费的函》(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11日、12月5日)、《第三人陈述意见》、《水电合同》;2.(2017)川1002民初2528号案件诉状、证据目录、二期合同,证明目的: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2014年的三次发函、2015年诉讼中向法庭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一期二标段包括土建主体、桩基础、水电安装三部分工程效益审核费为1,936,162.98元,因水电合同无审核费约定,故上诉人仅就土建主体、桩基础两部分工程按合同向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审减费2,213,427.12元不是事实,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无收取此金额的审核费的合同依据,双方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是事实,明显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均是不诚信,应对双方关于已实际支付的陈述及证据不应采信。第三组证据:代理词、上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根据2015年的判决已选择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方式,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于法无据,亦违背合同法的有关约定。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组都不是在一审后形成的,在一审后提供不符合规定。微信的三性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是否应该支付审核费,跟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或者和上诉人何时知晓该资质问题是无联系的。关于审核费用的构成及支付,从各种证据来看记载已经很清楚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综合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案涉的审核费2,213,427.12元给被上诉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审核费的设立系来自于双方案涉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对此约定“案涉工程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该费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土建主体工程的送审金额和桩基础工程的送审金额,经被上诉人委托的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所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上诉人高报工程价款44,268,542.4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审核报告”的内容无异议均加盖其公司印章确认。另外,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金牛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亦将该“审核报告”载明的审核金额作为依据向中建西南勘察院主张权利,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认可该“审核报告”,且该判决就案涉审核费在其论理部分中明确告之被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内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审核费予以驳回的原因是,该损失在法庭审理结束时并未实际支付给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现已向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2,213,427.12元审核费,该费按约定应由上诉人支付。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虽存在超越资质作出“审核报告”的问题,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审核报告”的认可,应视为对工程款结算已经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审核报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骏
审 判 员 易 小 峰
审 判 员 裘 南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欣
书 记 员 王 洁
书 记 员 周杨静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