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二路******。

法定代表人:尹显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荣,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小华,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教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洋据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一路**附****

法定代表人:刘承忠,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二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诉讼代表人:曹昊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燕,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政府街**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修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荣、四川龙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置业公司)、彭州市教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印务公司)、成都龙洋据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据公司)、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燕、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洋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陈志荣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陈志荣以尚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签字是公司行为从而免除**的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能推翻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一审认定陈志荣无债务加入的意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只是倾向性认定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陈志荣的签名可能不是陈志荣本人签署,但也只是倾向性意见,陈志荣与**系夫妻,其应对债务承担一事知情并认可;三、一审认定龙洋置业公司没有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免除其保证责任属于认定错误,**是龙洋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根据龙洋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作出的,且龙洋置业公司也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

**辩称,一、其并非案涉5000000元的债务人,也非5000000元工程款的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龙洋小贷公司受让的5000000元工程款债权,已抵偿了5000000元的借款债权,龙洋小贷公司不再享有5000000元的借款债权;三、即使龙洋小贷公司仍享有5000000元借款债权,相应的债务承接人也应为华茂公司,并非**;四、龙洋小贷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认可仅由华茂公司承担5000000元债权的清偿义务,而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对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确认与变更,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依据证据规则,在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可以被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陈志荣辩称,其并非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也非工程款的债务人,亦未承接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与**虽系夫妻,但各自经营公司,现已离婚,对**的事务并不知情,且未对案涉债务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而非龙洋小贷公司主张的保证作为生效要件;二、协议上未列明保证条款和保证人,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且三公司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三、龙洋置业公司在(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龙洋置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保证行为;四、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虽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盖章,但保证的是5000000元的工程款债务,而非本案的借款债务;五、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工程债权已吊销借款债权,故在龙洋小贷公司受让工程款债权的同时,借款债权也归于消灭,无权再进行主张;六、龙洋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外无效,不能据此主张要求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承担责任。

华茂公司辩称,以一审判决为准。

陈燕、诚达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龙洋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志荣立即偿还龙洋小贷公司欠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陈志荣以尚欠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茂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因华茂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案涉债权进行了确认,龙洋小贷公司撤回对华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陈燕与龙洋小贷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燕向龙洋小贷公司贷款5000000元。同日,诚达公司与龙洋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诚达公司对陈燕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龙洋小贷公司向陈燕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

2015年11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的股东成都杜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华茂公司、双虎公司、诚达公司、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航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五条约定:因诚达公司在公司存在以陈燕名义借贷,诚达公司做担保,计5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由华茂公司及**、陈志荣承接,并由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对上述5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陈燕为甲方,诚达公司为乙方,华茂公司、**、陈志荣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8日起,一、诚达公司同意将其对华茂公司、**、陈志荣的债权中的5000000元转让给龙洋小贷公司;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款项由龙洋小贷公司将其对陈燕的债权5000000元予以抵偿;三、上述债务转让后,龙洋小贷公司取代诚达公司享有对华茂公司、**、陈志荣5000000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华茂公司、**、陈志荣同意直接向龙洋小贷公司偿还债务5000000元,承担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义务;四、华茂公司、**、陈志荣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三方对上述债务的转让事宜;五、经上述债务转移和债务抵偿后,诚达公司与华茂公司、**、陈志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5000000元,抵销后龙洋小贷公司享有对华茂公司、**、陈志荣5000000元的债权。

2016年8月12日,龙洋小贷公司以陈燕、诚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陈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诚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二审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

(2017)川01民终13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8年1月10日,龙洋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11月2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取得了债权人龙洋小贷公司的同意,其公司在股东大会中一致通过了该债权债务转让的决议。2017年12月中旬诚达公司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找到我公司,希望我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盖章,鉴于我公司与诚达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我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该笔债务已经实际转移成功,应当由华茂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诚达公司和陈燕承担,因此我公司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补签了公章,对于该签章行为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和裁判。”2.2018年1月10日,华茂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章,同意为华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愿意继续按照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3.二审审理中法院通知**接受调查,**陈述:2015年11月27日,先由陈燕、诚达公司、华茂公司、**、陈志荣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再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龙洋小贷公司对债务转移予以认可并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2017)川01民终13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川01破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华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14日,华茂公司管理人向龙洋小贷公司出具《管理人审核债权结果告知函》,载明:经过对龙洋小贷公司提交的债权证明资料的详细核查,核定龙洋小贷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2103620.95元,其中本金25150440.20元,利息16574950.75元,其他378230元。诉讼中,经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涉及本案债权确认金额为: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龙洋小贷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8年1月8日询问笔录、(2017)川01民终1354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债权确认函,**、陈志荣共同提交的(2019)川01民撤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龙洋小贷公司提交的(2016)川018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工程对账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与**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在一审法院认为中一并表述。

一审诉讼中,陈志荣申请对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陈志荣”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标称时间“2015年11月2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2页下方丙方处“陈志荣”签名与陈志荣样本倾向性认定是不同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形象,即倾向认定是出自不同人书写笔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系本案第三人在(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中提交,诚达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协议原件因时间久远已经丢失无法提供,故该鉴定意见虽系依据复印件作出的倾向性意见,但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陈燕、诚达公司已将其对龙洋小贷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龙洋小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知晓并同意陈燕、诚达公司的债务转让,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在债务转让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龙洋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陈志荣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龙洋置业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龙洋小贷公司与陈燕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诚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后陈燕、诚达公司将对龙洋小贷公司所负债务进行转移,并取得了债权人龙洋小贷公司的确认,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龙洋小贷公司由此起诉债务承接方,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借款合同关系。其次,(2017)川01民终13549号民事判决系因案涉债务发生转移、债务人发生变更而驳回龙洋小贷公司对陈燕、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对龙洋小贷公司的借款债权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的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对**、陈志荣辩称的龙洋小贷公司的借款债权已被抵销,案涉款项系建设工程款项债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作为华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1月27日龙洋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均签名确认,在(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认可上述协议,因此其对案涉债务转移是知晓并同意的。诉讼中,**提交了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份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华茂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为核实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法庭向协议签订人诚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泽伍及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昌代进行询问,陈泽伍陈述称该份协议真实,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对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调整、完善,之后各方均按照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执行。雷昌代陈述称**在移交华茂公司相关文件资料时,确将协议原件移交给雷昌代,后因公司管理混乱致使原件丢失。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从形式和内容看,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华茂公司在协议复印件上也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龙洋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作为龙洋小贷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上签字。龙洋小贷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在**出示原件时将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签字、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本案中**作为时任龙洋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龙洋小贷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该份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案涉债务的实际承接人应当为华茂公司。

其次,转让的债务系华茂公司与诚达公司之间工程款债务,并非陈志荣个人债务,且陈志荣亦未在龙洋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即并无陈志荣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陈志荣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关于龙洋置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龙洋置业公司未与龙洋小贷公司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其在2015年11月2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但从该份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并无龙洋置业公司愿意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龙洋置业公司在(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明确表示要对案涉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龙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其在(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教育印务公司、龙洋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华茂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应为华茂公司继受的对龙洋小贷公司的借款债务,因该债务在转让时未约定付款时间,龙洋小贷公司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主债务履行期间并未届满,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对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抗辩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8年10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龙洋小贷公司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尚未有证据证明龙洋小贷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已经就案涉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故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在华茂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前,已向龙洋小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其有权要求华茂公司向其转付龙洋小贷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应得的清偿部分。

陈燕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就华茂公司所欠以下债务向龙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在华茂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前,已向龙洋小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有权要求华茂公司向其转付龙洋小贷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应得的清偿部分;二、驳回龙洋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23000元,由华茂公司、教育印务公司、龙洋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龙洋公司向陈燕出借5000000元,诚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陈燕、诚达公司将债务转移而发生。各方当事人对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对**、陈志荣是否为债务转移受让人产生争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志荣应否向龙洋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龙洋置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志荣应否向龙洋小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5年11月27日甲方陈燕、乙方诚达公司与丙方华茂公司、**、陈志荣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丙方向龙洋小贷公司偿还债务5000000元并承担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即诚达公司将对龙洋小贷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华茂公司、**、陈志荣。同日,龙洋小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诚达公司的债务转由华茂公司、**、陈志荣承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与龙洋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洋小贷公司同意该次债务转移,故上述案涉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其次,本院认为**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足以推翻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龙洋小贷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在另案中对该份协议的原件进行过举证、质证,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是诚达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差异在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受让人仅为华茂公司,不包含**、陈志荣。根据龙洋小贷公司2015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龙洋小贷公司同意诚达公司将债务转由华茂公司、**、陈志荣承担,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人与该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同时,签订协议时**是龙洋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龙洋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债务受让人之一,对案涉债务的转移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如果龙洋小贷公司同意变更案涉债务的受让人仅为华茂公司,则依然应由龙洋小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明确,但是,该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故此,即便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加盖的是龙洋小贷公司的公章,也不能据此认定是龙洋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龙洋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2015年12月17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得到了龙洋小贷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其三,结合**本人陈述,龙洋小贷公司开股东会时,诚达公司作为股东要求**、陈志荣一并作为债务受让人,**当时也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被采纳,印证了龙洋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华茂公司、**、陈志荣一并作为债务受让人承担案涉债务。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17)川01民终13549号案件中接受调查时陈述,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龙洋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并未提到另行签订2015年12月17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再次印证**明确知晓龙洋小贷公司认可的是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综上,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据形式及证据内容均存疑,且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协议是龙洋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能推翻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再次,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承担案涉债务,丙方明确为华茂公司、**、陈志荣,**虽系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议上签字并非仅代表华茂公司,同时也代表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关于其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陈志荣主张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陈志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没有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是出自不同人书写笔迹”,结合**关于“陈志荣”的签名系其让公司内勤签署的陈述,本院认为陈志荣的主张成立,故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陈志荣,陈志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与陈志荣虽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当然推定陈志荣应知晓并同意承担案涉债务,故本院对龙洋小贷公司关于陈志荣应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洋置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案中,龙洋置业公司仅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加盖公章,合同中既未约定保证条款,亦未明确其身份为保证人,故龙洋小贷公司据此要求龙洋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洋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8日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彭州市教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洋据物业有限公司对**的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州市教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洋据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鉴定费23000元,由**、彭州市教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洋据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23400元,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龙 小 丽

审判员 王 晓 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