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2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余舒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法邦(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政府街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修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蜀南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6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蜀南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本身是否有效进行实质审查,不能直接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诚达公司、***辩称,首先,蜀南公司是做工程咨询的专业公司,主动找到诚达公司签订协议后诚达公司按照蜀南公司要求进行了操作,案涉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前诉与后诉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之前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蜀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蜀南公司与诚达公司签定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诚达公司返还定金37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诚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蜀南公司诉诚达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蜀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蜀南公司及诚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诚达公司立即归还蜀南公司所支付的定金372000元;3.诚达公司支付蜀南公司违约金111600元;4.诚达公司支付蜀南公司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29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蜀南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资产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并驳回蜀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蜀南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蜀南公司与诚达公司有关案涉合同及返还定金问题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蜀南公司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进行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蜀南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96元退还蜀南公司。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蜀南公司与诚达公司之间基于《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产生的合同关系,与(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其次,本案当事人除新增***为被告之外与(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案件均相同,而本案双方均认可***系诚达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蜀南公司系基于诚达公司的指定才向***的账户支付案涉款项,故***并非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蜀南公司新增***为本案被告系故意规避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与(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案件诉讼案件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最后,(2020)川0108民初17339号判决解除《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已经对《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蜀南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无效,该诉讼请求系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蜀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