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中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内江市中区**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内江巨腾工地项目负责人***打电话给原告,需要租赁原告钢管,原告的员工雷虎、**亲自将钢管送到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内江巨腾工地,由被告材料员***接收,并签字认同(具体数目以清单为准)。后原告又与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内江巨腾工地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钢管的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该工地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的钢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给付租金和归还钢管。原告特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7,567.24元(算至2014年6月22日)。3、赔偿原告未归还的钢管折价64,056.00元;2、支付未归还的钢管的租金(从204年6月23日至被告支付钢管赔偿款之日为止)。
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被告也未进行任何方式的结算,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2、被告在内江巨腾是有项目,但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对有自己公章和**签字可予以认可,其他人的签字不予认可。3、原告陈述的租赁钢管的情况,被告从来没有确认过也不知道该事情。原告也没有因租赁钢管找过被告。4、被告承包的内江巨腾工地于2011年10月完工,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租金按0.012米/天计算,租金每月底结清当月租金,丢失的材料,赔偿租金应算至材料赔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钢管3768米送至被告内江巨腾工地,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截止2014年6月22止,共计拖欠租金47,567.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内江巨腾项目工程,以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内江巨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为该项目负责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收单、花码单、租金结算单、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00946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钢管后,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钢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47,567.24元(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材料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未归还原告租赁的钢管,虽未约定赔偿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所租赁原告的钢管灭失,应按照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归还钢管的折价款62,172.00元(按照16.5元/米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与原告未发生租赁事宜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7,567.24元(算至2014年6月22日止)及从2014年6月23日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租金(按0.012米/天)。
二、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归还的钢管折价款62,172.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6.00元,由被告四川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严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