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3民初7031号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经德。
委托代理人周寅生。
被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以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逾期未预缴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