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1137号
原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X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21,66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建筑生产施工类型的企业,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于2021年9月7日承接了泗县饲料厂1厂2标建筑安装工程,并在被告处就该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2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22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承保从业人员责任死亡事故限额为9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9万元每人。2021年11月8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原告公司施工员工阳焕堂在泗县饲料厂1厂2标建筑安装工程4楼施工,工作中不慎从4楼摔下3楼,后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新区抢救,并于2021年11月8日13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原告与阳焕堂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家属110万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赔偿。原告付款后依约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原告拒赔,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泗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加工项目1厂2标(发酵饲料车间)中违法施工,导致其劳务工阳焕军死亡,事故不属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2、本案事故符合责任免除情形,且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未批先建,违规开工建设的情形,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后,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继续违法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阳焕堂高坠死亡,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泗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与原告乾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乾盛公司承建泗县饲料厂1厂2标。2021年9月14日,原告乾盛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项目工程为泗县饲料厂1厂2标工程;施工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保障内容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8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同施工工期。投保人声明处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乾盛公司在该处加盖公章。《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载明:“(一)被保险人在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主管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三)被保险人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但因许可证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该免责条款已加粗)。”
2021年11月8日,原告乾盛公司员工阳焕堂在泗县饲料厂1厂2标工程工地内高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9日,原告乾盛公司与阳焕堂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及子女)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乾盛公司一次性赔偿其110万元,该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就阳焕堂死亡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再无争议。同日,原告乾盛公司依约向阳焕堂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10万元。
阳焕军高坠事故发生后,原告乾盛公司即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报案。2022年1月26日,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意见称:1、阳焕堂属于乾盛公司员工;2、案涉事故发生真实;3、乾盛公司已赔付阳焕堂家属110万元,没有资金回流现象;4、乾盛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至案涉事故发生时施工许可证仍未办理;5、建议保险公司按保险条约作拒赔处理。2022年2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以出险项目工程至事故发生时1厂2标工程施工许可证仍未办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赔。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泗县人民政府在政务公开网上公开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原因分析中载明阳焕堂、施工单位乾盛公司、建设单位牧原公司等均具有责任,其中,牧原公司未批先建,擅自违规开工建设,且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在事故处理中载明余斌(乾盛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拒不执行住建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再查明:原告乾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述称应由建设单位牧原公司办理;原告乾盛公司亦认可政府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下达了停工整改,但述称停工未涉及到乾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乾盛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标和二标)建筑施工许可证、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拒赔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供的泗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饲料加工项目1厂2标工程“2021.11.8”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项目施工许可证、中安公估调查报告、保险单、投保单、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乾盛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签订的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原告乾盛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阳焕堂的安全生产事故赔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案涉事故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未批先建、违法施工,原告乾盛公司虽然不是报批主体,但是其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理应对施工建筑的报建手续起到督促以及审慎核实义务,其放任、甚至参与到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行为中就应当自负风险,其违法施工行为不应受保险保护。原告乾盛公司述称保险公司知晓项目资质等情况,但中安公估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乾盛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是一标段公司的,其承建工程为二标段。第二、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主管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根据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工程责任人员(含原告乾盛公司项目经理余斌)存在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行为,原告乾盛公司在责令整改期间施工亦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乾盛公司述称未在停工整顿期间施工与政府出具事故报告相违,本院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作文字加粗提示,且原告乾盛公司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乾盛公司称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乾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刘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