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孝感佳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3288号
原告: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两湖大道藏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龚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文书。
被告:孝感佳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道兴社区一楼大门东门面。
法定代表人:马晓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洁,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调查证据等。
原告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门窗公司)与被告孝感佳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电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杰、被告佳悦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门窗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5日,原告参与了孝感市空港科技城项目产业1.3期1-A-1门窗工程的投标,向被告佳悦电子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佳悦电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招投标资金20000元。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故未及时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5日,原告参与了孝感市空港科技城项目产业1.3期1-A-1门窗工程投标,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被告的招标项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后未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佳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武汉金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孝感佳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新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冷伏龙
书 记 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