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XX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兰,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1108。
法定代表人王书梅,职务不详。
上诉人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晶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和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易通公司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的申报及咨询指导服务,咨询服务费为60000元,中级项目经理5名借调费60000元、软件著作权一件1000元,软件测试报告一件2000元,软件产品一件1000元,合计124000元,最终优惠定价120000元;协议签订时易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即15000元,易通公司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即15000元,易通公司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0%即30000元,易通公司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即60000元。协议签订时,易通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25%即15000元的首付款,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后易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认证公告,并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人民币60000元,但其至今迟迟不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余额45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易通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45000元、延迟利息36000元(按照30天计算),共计81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易通公司承担。
易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易通公司(甲方)与晶艺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现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等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指定一名专人配合乙方的工作,应及时准确的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指定联系人俞桂玲;二、合同期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承办协议事项,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进行相关服务工作,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协议以外的其他活动;四、工作期限和工作方式:在基础材料准备齐全之后,于2012年12月四季度上报资料,于2013年2月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认证并取证书,如在此过程中因其它原因未能领取到证书,乙方应延续服务立即再次上报资料,直至甲方领取到证书为止;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取以下合同总额以及付款方式: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中级项目经理:5名,共计人民币60000元;软件著作权:1件,1000元;软件测试报告:1件,2000元;软件产品:1件,1000元;合计:124000元,最终优惠定价:120000元。注:以上费用是各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咨询服务费,相关的官方费用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自行承担;付款方式:(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5%即15000元,并且以首付款的到账作为合同执行开始的必要依据;(2)甲方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5%即15000元;(3)甲方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0%即30000元;支付尾款的时限以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或者最迟为获得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如发生延迟付款,甲方应承担每日合同总额1%的利息;本合同所提到的咨询服务费包括整个办证过程中所有乙方人员费、差旅费、公关费及相关费用等,甲方在获得证书前不需支出其它费;(4)甲方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乙方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即60000元;乙方按照项目经理人员借调流程进行办理(包括高级项目经理),将人员转入甲方公司名下过程中,甲方不再支付其它相关费用(人员借调过程中的社保费用除外)。乙方借调入甲方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协议期为一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办理调入开始计算);五、退费、违约及争议的处理:1、办理过程中如在第二次再次提交上报资料甲方仍未取得资质证书,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咨询服务费60000元;……”。后附合同服务清单,内容为:普通项目经理借调费5人,每人每年12000元,……。备注注明:注册项目经理需先提供社保证明。另查,易通公司的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工程、通信、自动化控制及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及多媒体应用开发;应用软件开发及计算机产品,……。
审理中,经法院充分释明后,晶艺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晶艺公司就其与易通公司的合作过程表述如下:2012年9月份易通公司想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三级资质并找到我公司,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找五位项目经理,我公司在找到符合条件的五个人之后就向工信部申报材料,拿下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之后就可以申报三级资质了。申报完三级资质双方约定的义务就算完成,易通公司就应当付款。借调给易通公司的五名项目经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由易通公司负责给其上社保,具体上了多长时间的社保我方不清楚。至于项目经理的来源,一方面我公司会通过网络群找一些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人,另一方面有人会主动联系我公司,表示愿意将其资质借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支付给其一定的报酬。换言之,我公司相当于起一个介绍的作用。易通公司自己有一位项目经理,所以我公司只借调给其五名项目经理。
另查,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订版),其中规定三级资质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数不少于6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少于1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晶艺公司的陈述、《企业咨询服务协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公告、资质认证公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晶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易通公司本身不具备申报三级资质的条件,其委托晶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的申报事宜。晶艺公司将其拥有的资源,即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员办理成为易通公司的人员,从而达到申报三级资质的部分条件,以此最终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证书。易通公司在取得该证书后,将为其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创造条件。而晶艺公司因办理该委托事项,亦获得了易通公司支付的报酬。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同业市场秩序,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晶艺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无效;二、驳回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晶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应该继续履行。
易通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晶艺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入经济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进入市场的秩序,合法取得准入市场的资格。具体到本案,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三级资质申报要求,申报单位必须具备取得资质的条件,易通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但为达到其申报并取得三级资质的目的,与晶艺公司签订协议,由晶艺公司将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员办理成为易通公司的人员。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实质上系以迂回手段规避相关规定以期达到违规取得资质的目的。同时,国家确定市场准入资质亦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双方这一行为扰乱了经济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存在上述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晶艺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