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3477

原告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311室。注册号:110108012185047

法定代表人杨晶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1108。注册号:420111000048727

法定代表人王书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与被告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艺公司诉称,20129月11,我公司和易通公司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易通公司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的申报及咨询指导服务,咨询服务费为60 000元,中级项目经理5名借调费60\n000元、软件著作权一件1000元,软件测试报告一件2000元,软件产品一件1000元,合计124 000元,最终优惠定价120 000元;协议签订时易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15 000元,易通公司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15 000元,易通公司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0%30 000元,易通公司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即60 000元。协议签订时,易通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25%即15 000元的首付款,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后易通公司于2013年520日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认证公告,并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人民币60 000元,但其至今迟迟不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余额45 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易通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45 000元、延迟利息36 000元(按照30天计算),共计81 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易通公司承担。

易通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9月11,易通公司(甲方)与晶艺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现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申报的咨询指导等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指定一名专人配合乙方的工作,应及时准确的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指定联系人俞桂玲;二、合同期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承办协议事项,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进行相关服务工作,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协议以外的其他活动;四、工作期限和工作方式:在基础材料准备齐全之后,于2012年12月四季度上报资料,于20132月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认证并取证书,如在此过程中因其它原因未能领取到证书,乙方应延续服务立即再次上报资料,直至甲方领取到证书为止;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取以下合同总额以及付款方式:咨询服务费人民币60 000元;中级项目经理:5名,共计人民币60 000元;软件著作权:1件,1000元;软件测试报告:1件,2000元;软件产品:1件,1000元;合计:124 000元,最终优惠定价:120 000元。注:以上费用是各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咨询服务费,相关的官方费用由甲方按实际发生额自行承担;付款方式:(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5% 15 000元,并且以首付款的到账作为合同执行开始的必要依据;(2)甲方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5%即15 000元;(3)甲方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时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50%即30 000元;支付尾款的时限以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或者最迟为获得证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如发生延迟付款,甲方应承担每日合同总额1%的利息;本合同所提到的咨询服务费包括整个办证过程中所有乙方人员费、差旅费、公关费及相关费用等,甲方在获得证书前不需支出其它费;(4)甲方在官方网站查到项目经理公示后向乙方支付项目经理借调费即60 000元;乙方按照项目经理人员借调流程进行办理(包括高级项目经理),将人员转入甲方公司名下过程中,甲方不再支付其它相关费用(人员借调过程中的社保费用除外)。乙方借调入甲方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协议期为一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办理调入开始计算);五、退费、违约及争议的处理:1、办理过程中如在第二次再次提交上报资料甲方仍未取得资质证书,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咨询服务费60 000元;……”。后附合同服务清单,内容为:普通项目经理借调费5人,每人每年12 000元,……。备注注明:注册项目经理需先提供社保证明。另查,易通公司的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工程、通信、自动化控制及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及多媒体应用开发;应用软件开发及计算机产品,……。

审理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晶艺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晶艺公司就其与易通公司的合作过程表述如下:2012年9月份易通公司想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三级资质并找到我公司,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找五位项目经理,我公司在找到符合条件的五个人之后就向工信部申报材料,拿下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之后就可以申报三级资质了。申报完三级资质双方约定的义务就算完成,易通公司就应当付款。借调给易通公司的五名项目经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由易通公司负责给其上社保,具体上了多长时间的社保我方不清楚。至于项目经理的来源,一方面我公司会通过网络群找一些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人,另一方面有人会主动联系我公司,表示愿意将其资质借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支付给其一定的报酬。换言之,我公司相当于起一个介绍的作用。易通公司自己有一位项目经理,所以我公司只借调给其五名项目经理。

另查,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订版),其中规定三级资质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数不少于6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少于1名。

上述事实,有晶艺公司的陈述、《企业咨询服务协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公告、资质认证公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晶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易通公司本身不具备申报三级资质的条件,其委托晶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的申报事宜。晶艺公司将其拥有的资源,即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员办理成为易通公司的人员,从而达到申报三级资质的部分条件,以此最终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证书。易通公司在取得该证书后,将为其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创造条件。而晶艺公司因办理该委托事项,亦获得了易通公司支付的报酬。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同业市场秩序,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晶艺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无效;

二、驳回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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