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3477号
原告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311室。注册号:110108012185047。
法定代表人杨晶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1108。注册号:420111000048727。
法定代表人王书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与被告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艺公司诉称,
易通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审理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晶艺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晶艺公司就其与易通公司的合作过程表述如下:2012年9月份易通公司想申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三级资质并找到我公司,双方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找五位项目经理,我公司在找到符合条件的五个人之后就向工信部申报材料,拿下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之后就可以申报三级资质了。申报完三级资质双方约定的义务就算完成,易通公司就应当付款。借调给易通公司的五名项目经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由易通公司负责给其上社保,具体上了多长时间的社保我方不清楚。至于项目经理的来源,一方面我公司会通过网络群找一些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人,另一方面有人会主动联系我公司,表示愿意将其资质借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支付给其一定的报酬。换言之,我公司相当于起一个介绍的作用。易通公司自己有一位项目经理,所以我公司只借调给其五名项目经理。
另查,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条件(2012年修订版),其中规定三级资质要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数不少于6名,其中高级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少于1名。
上述事实,有晶艺公司的陈述、《企业咨询服务协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公告、资质认证公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晶艺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易通公司本身不具备申报三级资质的条件,其委托晶艺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的申报事宜。晶艺公司将其拥有的资源,即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资质的人员办理成为易通公司的人员,从而达到申报三级资质的部分条件,以此最终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资质证书。易通公司在取得该证书后,将为其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创造条件。而晶艺公司因办理该委托事项,亦获得了易通公司支付的报酬。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同业市场秩序,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晶艺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应属无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晶艺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
二、驳回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晶慧艺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二O
书 记 员 黄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