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

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6430号
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14271593。
法定代表人喻家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霖,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905193111【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II-8地块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0041302K。
法定代表人余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开涛,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88315226。
法定代表人朱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勇,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310160835【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双,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9310102926【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百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凯旋门广场******房:420106000095293。
法定代表人王振权,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国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照明)与被告武汉开发区新滩经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滩投资)、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威电业)、被告武汉百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科技)、罗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琳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亚美照明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罗国俊银行存款810000元或查封、扣押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罗国俊价值810000元的财产。原告亚美照明向本院提交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6313130181820180001220】,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亚美照明的上述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了限额为81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8年12月7日,本院制发(2018)鄂0116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
2018年12月18日,新滩投资称该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该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该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新滩投资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冻结,并要求亚美照明承担由于申请保全错误给新滩投资造成的损失。
2018年12月21日,本院将新滩投资提出的复议申请告知亚美照明,向其释明了诉讼风险,告知其在诉讼程序上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但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仅要承担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风险,亦要承担赔偿因其申请保全不当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的风险。
2018年12月27日,亚美照明称其暂时未查证到新滩投资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材料,为减少诉讼风险,该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新滩投资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10000元的冻结。
2018年12月28日,本院制发(2018)鄂0116民初64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对新滩投资在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新滩支行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10000元的冻结。
被告新滩投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本案的法院。2019年1月7日,本院制发(2018)鄂0116民初643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滩投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原告亚美照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列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新滩投资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2019)鄂01民辖终2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滩投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6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照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兴、李霖、被告新滩投资的委托代理人熊开涛、被告仁威电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双、被告百士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权、被告罗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0000元,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亚美照明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31日,新滩投资承办金滩路××××路、百斧池道路施工建设工程,其将项目中的道路照明工程发包给仁威电业,仁威电业又将该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百士科技【仁威电业和百士科技属于同一人控制】。2016年7月25日,百士科技无法独自完成此项目的垫资,就与罗国俊【借用武汉市鑫开鑫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鑫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路灯土方施工合同》。2017年5月29日,百士科技与鑫开鑫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合作,此后本工程的具体施工由罗国俊负责。2016年12月,罗国俊代表仁威电业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仁威电业交付价值为810000元的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仁威电业的代表罗国俊签收,并按仁威电业的要求交付了发票,但仁威电业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已将原告供应的路灯安装交付新滩投资,新滩投资已经在实际使用中。2018年6月7日,仁威电业的项目负责人罗国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直接就上述款项向新滩投资索要,但新滩投资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亚美照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存档的证据,除非特别说明,均系复印件):
一、2016年7月25日百士科技与鑫开鑫公司签订的《路灯土方施工合同》1份、2017年5月29日百士科技与鑫开鑫公司签订的《关于〈路灯土方施工合同〉解除协议》1份、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7日罗国俊出具的委托书2份。拟证明:1、罗国俊系仁威电业在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仁威电业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2、新滩投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受益人),应支付已经交付使用的路灯、灯具的货款。
二、2016年12月9日亚美照明与罗国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016年12月23日至27日有罗国俊签字的发货清单4份、2016年12月25日有罗国俊签字的发货单1份、亚美照明开具给仁威电业的增值税发票9张(总金额810000元,其上有罗国俊的签名,注明收到上述发票)、2018年9月17日至20日洪湖市公安局新滩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路灯、灯具正在使用的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原告与仁威电业、罗国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2、上述货物已交付,新滩投资已实际在使用上述路灯、灯具,其作为业主单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四个被告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新滩投资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滩投资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恶意错列当事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之后,新滩投资对原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会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新滩投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仁威电业的企业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仁威电业的法定代表人从来不是罗国俊,不管是现任,还是前任;公司股东中亦没有罗国俊;
2、鑫开鑫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鑫开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不是罗国俊,不管是现任,还是前任;公司股东中亦没有罗国俊;
被告仁威电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并不存在,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亦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收到其所称的货物和发票,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错误起诉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仁威电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百士科技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很荒唐。
被告百士科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罗国俊辩称:在金滩路××××路、百斧池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中,我是百士科技的劳务分包,我通过朋友与亚美照明签订了路灯、灯具的买卖合同,该路灯、灯具2016年安装完毕。我是以个人名义与亚美照明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没有代表任何公司,是我个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该路灯、灯具的货款尚未给付。
被告罗国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新滩投资对原告亚美照明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及的分包是违法的。本案涉及的新滩新区“四纵二横”市政道路工程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中标人是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包,工程施工中也未同意过分包,我公司之前并不知道分包的事情,是当事方因路灯发生纠纷后才知道本案中的其他三个被告违法转包、分包;新滩投资与案中的其他三个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新滩投资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罗国俊以仁威电业的名义委托付款,其上没有仁威电业的公章,即使为真,亚美照明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也只能以仁威电业的名义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证据二中合同和清单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确认;案涉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其中灯具的数量不足,买卖合同中列有210套灯具,但实际上还差十几套;我公司不知道仁威电业是否收到上述发票,即使仁威电业收到上述发票,本案也与我公司无关,此发票亦表明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仁威电业对原告亚美照明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与罗国俊无关系,没有委托过罗国俊;亦与原告没有打过交道,和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关系。
被告百士科技对原告亚美照明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委托书是非法的、无效的,罗国俊无权代表仁威电业,他只能代表他自己。
被告罗国俊称原告亚美照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委托书是其2017年在看守所时,原告派律师让其签的,当时原告的律师称.仁威电业有100000元可交付给亚美照明。我认为这是好事,就在对方律师拟好委托书后签了字;对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亚美照明对被告新滩投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仁威电业、百士科技、罗国俊对被告新滩投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亚美照明与罗国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罗国俊在亚美照明处购买路灯、灯杆及配套的灯具,双方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格、总价款(810000元)、交货地点、结算、货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美照明随即于2016年12月23日至27日分批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洪湖新滩)交罗国俊签收,之后,亚美照明亦将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发票9张,货物价值合计810000元)交给罗国俊(在罗国俊的要求下,亚美照明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开具为仁威电业)。
亚美照明交付货物后,多次要求罗国俊给付货款未果,其认为罗国俊购买的货物用于新滩投资承办的金滩路××××路、百斧池道路施工建设工程,新滩投资将该项目中的道路照明工程发包给仁威电业,仁威电业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百士科技,该路灯工程的具体施工由罗国俊负责,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罗国俊对原告的货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亚美照明遂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由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亚美照明作为货物的出卖人,和罗国俊签订买卖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已将出卖的货物交付罗国俊,事实清楚。亚美照明无证据证实在该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向亚美照明表示其系上述货款的买受人或其指示(包括明示和暗示)、委托罗国俊购买货物,或表明其对该货款的承担付款义务【亚美照明所称在罗国俊的要求下,亚美照明将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开具为仁威电业的陈述未得到仁威电业的认可,仁威电业亦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在亚美照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仁威电业收到上述发票或将上述发票纳入公司的财务账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仁威电业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或负有付款义务;亚美照明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仁威电业在案涉路灯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为罗国俊”的陈述,因该委托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加盖仁威电业的公章,对此叙述,本院亦不予认定】,是此,本院认定: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负有付款义务的人。
亚美照明认为罗国俊给付货款购买的货物用于新滩投资承办的金滩路××××路、百斧池道路施工建设工程,新滩投资将项目中的道路照明工程发包给仁威电业,仁威电业又将该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百士科技,该路灯工程的具体施工由罗国俊负责,新滩投资、仁威电业、百士科技、罗国俊对原告的货款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路灯、灯杆、灯具用于那个工程,工程的业主是谁、使用路灯、灯杆、灯具的工程是否有分包、转包,分包、转包单位(或个人)是谁,与本案路灯的使用、安装有一定的关联,但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自行或在有可能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主张权利,本院对上述事项、事由不予审查、不作判断。
综上,罗国俊在亚美照明处购买灯具,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罗国俊签收货物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亚美照明和被告罗国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罗国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亚美照明要求罗国俊付清所欠货款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美照明要求罗国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洪湖新滩,罗国俊付清货物全款,即罗国俊应于2016年12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亚美照明要求罗国俊自2018年6月7日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俊向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0000元;
二、被告罗国俊向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8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罗国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罗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武汉市亚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涉及款项交付的,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本院案件款账户【账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子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