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5882号
原告:李某,男,201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柳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1)。
法定代表人:朱威。
被告:罗运华,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威公司)、罗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被告仁威公司、被告罗运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38元人民币,且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被告仁威公司、被告罗运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被告仁威公司、被告罗运华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5时,被告罗运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丁字桥路口,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武汉EA5995号电动自行车载一子李某、一女李想行驶至此。因被告罗运华未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李某、案外人周某(已另案起诉)、李想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00304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运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李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4日、19日、31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1日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05.7元。2017年4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或据实赔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想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案外人周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罗运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仁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运华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254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1,500元一次性结算,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19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119元、交通费70元,总计8,393元,由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及诉讼费5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仁威公司承担1,295元(1,850元×70%),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39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负担555元。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继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