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22民初9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吉辉。
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公司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吉辉、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沈吉辉,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88.0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沈吉辉驾驶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8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沈吉辉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6240.11元。原告伤愈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另原告获悉,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吉辉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人已垫付原告6000元。
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权利。
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系定额发票,另一部分票据所载明的往返地点与原告就医地点不完全相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3.购买坐便椅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购买坐便椅系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必要的辅助用具,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鑫梦巴黎茶餐厅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工合同书一份、工资单复印件12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电龙护理及护理人员李电龙在鑫梦巴黎茶餐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沈吉辉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8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吉辉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372.11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CT等检查费用共计868元。2016年6月3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2016年2月4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种植;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李电龙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前,李电龙在鑫梦巴黎茶餐厅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被告沈吉辉系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被告沈吉辉已垫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辉系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内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应对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再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40.11元、误工费9228.21元,残疾赔偿金29846.88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和坐便椅费本院已分别予以认定为500元和35元,对于其他被告有异议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护理费:护理人员李电龙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无异议,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的6706.85元(3400元/月×12个月÷365天×60天)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不算过高,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170元(30元/天×39天)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定2000元予以支持。
5.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诉讼费,此案中,因被告沈吉辉承担全部责任,结合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7.05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616.9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48316.94元,财产损失项下即鉴定费1300元),下余47410.11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吉辉、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沈吉辉已垫付原告6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A*****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9616.9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7410.1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吉辉、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沈吉辉、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被告沈吉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吉辉具有驾驶资质;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鄂A*****肇事车系被告湖北仁威电业有限公司所有及该机动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鄂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4%;
6.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
7.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6240.11元;
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61元;
10.收据(附打印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坐便椅费35元;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后港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一直具有从事农业种植的能力,应当计算误工费;
12.荆门市鑫梦巴黎茶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工合同一份、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后系其儿子李电龙在护理,李电龙在鑫梦巴黎茶餐厅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二、被告沈吉辉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附2: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6201040005409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