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83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及第三人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8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90.78元(该利息从2021年3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738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中标取得了被告***某某发包的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工程项目,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将其中的银滩路照明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某某科技,被告某某科技、被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后进场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路灯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包括:电缆、沟槽土方、检修井土方、路灯基座土方、箱变基础、检修井的砌筑管道预埋等292个路灯基座及砼座成型。工程内容: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约定合同款项总价格为275.5万元,并约定按照业主付款进度进行结算。本案案涉纠纷系金滩路、白斧池路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后,于2021年3月22日交付竣工验收并经被告***某某投入使用。2021年9月,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办理了结算,白斧池路路灯工程造价为1046681.89元,金滩路路灯工程造价为658679.56元,案涉工程(金滩路、白斧池路)造价合计1705361.45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87381.4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科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是劳务分包的身份,分包范围不包括线缆。2016年底,因不具备道路施工的条件,大量工程是在之后完成的,且原告并未参加施工,目前工程已经完成,原告没有完成其应尽的义务,现场施工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由于原告没有施工经验和能力,实际是由***带着人和钱临时请人完成。至2016年12月底,***为某乙公司的唯一授权人,工程都是由我本人参与施工完成。***是作为某某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将个人列为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6年11月,***联系答辩人,称有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路灯照明工程可以承包,工程已近收尾,由于总包方需要分承包人的电力施工资质才能结算,希望答辩人给其授权并订立相关合同。基于对***的信任,答辩人给予***一年期的授权(2016年11月23日作出)。由***经手答辩人与深圳某某公司就金滩路、白斧池路路灯照明工程,订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订立后,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980元。***私刻答辩人公章,从深圳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处领取现金18万元,经协调,答辩人予以追认,答辩人收取深圳某某公司工程款总计1417980元。***从答辩人处领走2233281.11元(含银滩路照明工程),含代付的材料款,用于支付工程款项。此外,答辩人另行支付人工费、材料款580766元(含银滩路照明工程)。
2020年,发生灯杆供应商将已完工的灯杆拆走事件,项目业主***某某、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主动联系答辩人,希望答辩人进行善后处理,答辩人采购了灯杆等材料由***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交付验收,工程结算款已经审计,白斧池路路灯工程审定价格为1046681.89元,金滩路路灯工程造价为658679.56元,合计1705361.45元。答辩人收取了深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后已足额支付给了***。
由于***主张其系金滩路、白斧池路的实际施工人,多次找到***及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0日,在答辩人处其与***、***等人对结算问题进行了协调,参与人员在协调记录上签字。2022年1月26日,***与答辩人对金滩路、白斧池路及银滩路路灯安装工程项目形成了《洪湖***项目结算协议》,双方约定:1.结算总额50万元,某丙公司承担50万元;某丁公司借走8万元(用于***项目后期安装)由***承担,某戊公司;3.***另行签订的债权债务文书均与公司无关。2022年1月29日,***与答辩人再次达成一致,答辩人支付***15万元,但***须向答辩人提供辅材凭证、人工工资付款凭证等材料,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22年1月30日从答辩人处领取50万元中的15万元,但一直未能按照要求提供辅材凭证、人工工资付款凭证。
答辩人认为: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存疑。虽然答辩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但前提是***须“提供辅材凭证、人工工资付款凭证”,从订立结算协议至今,***未能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答辩人授权***订立分包合同之前,某某科技与某甲公司订立了《路灯土方施工合同》,***以个人名义完成的工程量在其提供充分证据前,答辩人不认可其有资格主张权利。2.***在本案中应成为一个独立的债务主体,并承担责任。该项目实际是***组织力量施工,结账时因为电力施工资质问题才找到答辩人,答辩人收取的工程款已由其全额领走。另,***与答辩人签订的《洪湖***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另行签订的债权债务文书与答辩人无关,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应予以尊重。
为妥善解决纠纷,答辩人已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因该公司答辩时表示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付款,答辩人遂撤回了起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在2022年1月26日订立的《结算协议》框架内承担责任,前提是***提供完成的资料,目的是排除其他人就同一事项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2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1月7日),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是第三层分包人且属于借用资质,答辩人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是合法的发包承包关系,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显然,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
三、答辩人已按总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且工程结算款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已支付给被告深圳某某公司7279万元。目前,已经支付给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数额超过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7251.2299万元(见答辩人证据3:《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工程支付情况》)。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总包工程合同未约定分项验收、结算,也未约定分项备案,显然,需要全部分项验收、结算审计且备案完成后,才能支付工程款90%以上部分。既然答辩人不欠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进度款,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四、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直接结算,但从总包合同、路灯分包合同履行情况看,答辩人将扣减、扣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路灯工程项下应当扣减审减审计费110184.28元;后手分包人包括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应当分担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依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0.6款第1-(2)项承担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将资质借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工程,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另案民事起诉状;某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会议记录、借支单、中国某甲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配偶***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
证据1、《路灯土方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科技签订《路灯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电缆、沟槽土方,检修井土方、路灯基座土方,箱变基础、检修井的砌筑管道预埋等292个路灯基座及砼座成型。工程内容: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合同款项总价格为275.5万元,并约定按照业主付款进度进行结算。本案案涉纠纷系金滩路、白斧池路项目。
被告某某科技、***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60万元,只支付了15万元即进场施工,其余款项由***垫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不包括线缆采购。对情况说明表示没见过。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价款的金额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即使原告和某甲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也应由某甲公司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是否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否则无法排除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情况说明由第三人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某某认为,合同价款有更改,且无人签字、盖章,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不属于《建工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起诉***某某的权利。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由***与***经手签订,***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欠条及照片、承诺,证明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与被告某某科技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工程款共计120万元。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原告殴打后受胁迫作出,欠条和承诺均是***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超出某乙公司对***的一年授权期限(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落款处没有某乙公司的盖章,是***的个人行为,欠付金额只能约束***和原告。该欠付金额不仅包含案涉工程,还包含银滩路照明工程的价款。
被告***某某认为,对证据三性无法核实,分包、转包行为不在我方掌握之中。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证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等全部事宜。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对***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2日。委托书是***个人私刻公司公章后加盖,是***的个人行为,且该委托书是用于跟江西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某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购销合同、账款确认函、送货单、收据、欠条、收款收据、供货合同、劳务合同协议、机械租赁合同、亚美路灯购销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人工及材料、机械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购销合同部分真实,农民工实际由***聘请,并由其施工并垫付工程款,农民工在***处领钱,相关的资料清单已交给某乙公司;机械租赁都是现场付款,不存在合同。对亚美路灯购销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原告购买的材料均应提供配套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材料款实际发生,并且用于案涉工程。欠条是原告单方作出,无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系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对与某庚公司的路灯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路灯安装后被拆除,此后由某乙公司进行了再次购买和安装。
被告***某某认为,欠条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围绕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证据5、***项目结算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了开会商谈,明确了原告实际施工人地位。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并没有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是为了解决结算问题而签署。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次会议的目的之一是查清楚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且系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材料款、人工工资的转账凭证、票据等,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系唯一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无权向***某某提起诉讼。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围绕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证据6、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某某在裁定书中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裁定书是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以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为准。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在黄陂法院一审判决书中的第7页中,***陈述自己为劳务分包,否定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在与亚美照明的案件中,裁定书中并没有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认定。
被告***某某认为,该证据是因亚美路灯买卖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而上诉,才有了实际施工人的说法,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没有认可我方的观点。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围绕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被告某某科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
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项目电缆铺设由原告施工完成,是否有***已记不清楚,所有工人均由原告组织。证言无人签字或按捺手印,无法确定是否由本人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借资质给***,由***组织人员施工,但具体有几个施工人某乙公司不清楚,这份证据反映***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不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认为,***由原告聘请,职务是组长,该证据无人签字,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人未出庭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与***结算,某乙公司不认可***直接参与工程,不知情***是受***还是***雇请。
被告***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围绕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提交,该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
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两张及对应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造价合计1705361.45元。
原告对审计及结算价款无异议。
被告某某科技、***、第三人某甲公司表示不知情。
被告***某某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整体结算,而该证据只是单项核算,不是整体工程的审计核算。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单项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1705361.45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明细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承诺书,证明***共领取工程款2233281.11元,此外,某乙公司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580766元,某乙公司收取深圳某某公司的款项后已足额支付给***;被告***承诺,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行为,其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与***的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即使某乙公司向***支付了款项,也不能规避某乙公司对***的支付义务。
被告某某科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包括金滩路、白斧池路、银滩路)的情况,***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的灯具费用325766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于2016年底将灯具全部安装完毕,且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收货地址为武汉东西湖区,不能证明所购灯具用于本案工程。
被告某某科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项目结算会议、洪湖***项目结算协议,证明原告、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已达成一致,确认***项目的工程欠款为6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0万元,被告***承担10万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只涉及路灯安装进行结算,工程款除约定的60万元外,还包括35万元居间费、***垫付20万元材料费、现场预留价值15万元的灯具,共计130万元,后经原告与***于2020年11月27日对账,确定尚欠工程款120万元。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参与最终结算。
被告***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判。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某某提交的如下证据提出异议:
证据1、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工程支付情况。
证据2、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金滩路)。
证据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白斧池路)。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已足额支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进度款,工程备案完成的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业主方使用,工程款应由发包方及转包方一并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某足额支付进度款。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条件未成就系***某某拖延审计所致,但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已进行结算,现欠付10%工程款,应由***某某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我方不认为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对此事不知情。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金滩路),证明金滩路已完成审计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审减费依据。
证据5、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白斧池路),证明白斧池路已完成审计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审减费依据。
证据6、“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审减审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审减审计费。
原告对证据4、5、6无异议。
被告某某科技、***、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证据4、5、6表示不清楚此事。
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4、5、6认为,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约定的审减费依据与某乙公司无关,且该约定违反《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第39条的规定,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
证据7、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已完工,该证据不能说明延误工期,只能说是工程验收问题。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监理单方通知,且工程早已完工,责任应由***某某承担,不应由***或者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通知由监理单方作出,未送达深圳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通知未表明某乙公司为承担责任主体,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
证据8、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某某足额支付进度款。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科技、***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说明足额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某某即使足额支付进度款,但仍欠付深圳某某公司10%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
第三人某甲公司认为,不知情。
证据9、资料签收单,证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提交竣工审计结算资料,当年7月和9月分别完成审计项目,整个工程未完成审计是因为总包方和部分分包方不配合提供完全的审计资料导致审计工作延迟;原告方提出的利息起算日不能是2021年3月23日,因为审计没有结束,且单项审计于2021年9月结束,整体工程的审计还未完成;工程项目的完工日期也不是原告所说的2016年12月31日。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后将完工资料提交给某乙公司,拖延审计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某科技、***、某乙公司认为,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系灯杆被拆除后,深圳某某公司、某辛公司、***某某于2020年找某乙公司才知晓此事,原告所说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将完工材料交给某乙公司不属实。结算拖延是***某某故意拖延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其与深圳公司及某乙公司之间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问题,该证据只能说明各方未经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武汉某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内容包括:金滩路延伸段:江夏大道延伸至共建大道;白斧池路:汉洪大道至共建大道。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交通设施工程、预埋管线等图纸设计内容的施工;合同价款101712553.91元(白斧池路53511453.71元,金滩路48201100.20元)。
2016年7月25日,某某科技(授权代表***)与某甲公司(授权代表***)签订《路灯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承包范围为电缆、沟槽土方、检修井土方、路灯基座土方、箱变基础、检修井的砌筑管道预埋等共292个路灯基座及砼座成型,292个路灯本体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75.5万元。此后,***开始购买黄砂、水泥等材料、租赁设备、聘请工人于2016年8月21日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授权***处理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市政道路(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合同签署、实施和协调工程管理等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
2017年3月,***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分包承包范围为路灯照明、基础及线路施工,分包合同价款2463981元。
2020年11月27日,***向***出具100万元工程款(武汉开发区***新区“四纵二横”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照明工程)欠条。
2020年12月,某乙公司与江苏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路灯支付路灯费325766元。
2021年9月29日,***某某与深圳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白斧池路路灯工程造价为1046681.89元,金滩路路灯工程造价为658679.56元。
2022年元月20日,某乙公司、***、***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会议。
2022年1月2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等人进行***项目结算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工程(金滩路、白斧池路、银滩路照明工程)尾款60万元,某乙公司承担50万元,***承担10万元。同日,某乙公司与***签订洪湖***项目结算协议,某乙公司承担结算总额的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提供购买辅材票据。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武汉某乙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2月20,深圳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转账涉案工程款282750元、780000元、175230元。***共向某乙公司领取工程款(金滩路、银滩路、白斧池路)2233281.11元。2022年8月,某乙公司以***某某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87381.45元及利息,现该案某乙公司已撤诉。原告在另案银滩路照明工程中请求的工程款为92万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因路灯被拆除后再次安装,于2020年12月底安装完毕,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某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均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系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系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以某某科技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路灯土方施工合同》,某某科技与某甲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原告以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某科技签订了《路灯土方施工合同》,且签订时间在深圳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之前,某某科技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明知的,***与某乙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原告签订合同后,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租赁设备,并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协商事宜,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受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认为,虽然发包人***某某与承包人深圳某某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与深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单项审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体结算;深圳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多次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以***出具的100万元欠条及20万元承诺,共计120万元支付工程款。首先,120万元中的20万元承诺书支付对象为***,与原告无关;其次,在***出具100万元欠条之后,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协商并进行了结算,最终于2022年1月26日达成金滩路、白斧池路和另案银滩路照明工程工程款为60万元,其中某乙公司承担50万元,***承担10万元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虽然文字上表述为“路灯安装”的结算,但从记录内容来看,系对原告施工的金滩路、白斧池路和另案银滩路照明工程进行的结算,并且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后,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产生约束力,案涉工程款应以2022年1月26日的结算协议为准,工程款金额为60万元。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利息的问题?
(一)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该条只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适用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也并不代表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再由借用资质人***以某某科技的名义与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的***签订合同,原告系经过多层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虽然向***出具委托书,但经庭审查明,双方系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某乙公司、***、***经协商结算,确定金滩路、白斧池路和另案银滩路工程款为60万元(其中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支付10万元),现某乙公司已向***支付15万元,故,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5万元,***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某某科技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是对金滩路、白斧池路以及另案银滩路的工程一并进行结算,故对于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按照原告请求的涉案工程款与整体工程款总额比例进行给付。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请求以2021年3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结合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路灯重新安装完工的陈述,且于2021年3月22日向***某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以某某科技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路灯土方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某某科技与某甲公司均无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认为金滩路、白斧池路、银滩路照明工程工程款为120万元,且根据某乙公司另案起诉***某某的欠款数额,确定欠付原告金滩路、白斧池路工程款为287381.45元,但经***、某乙公司、***结算,金滩路、白斧池路、银滩路照明工程款为60万元(其中某乙公司承担50万元,***承担10万元),某乙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因双方结算金额60万元系涉案金滩路、白斧池路及另案银滩路的照明工程总价,且原告根据工程总承包方涉及的工程路段不同,作为两个案件分别予以起诉,为此,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根据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87381.45元与两案工程款总额1207381.45元(287381.45元+920000元)的比例予以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比例为24%,现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尚欠原告35万元、10万元,故,某乙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35万元×24%)、24000元(10万元×24%),并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某乙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负担3663元,被告***负担490元,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