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4535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唱,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汉理工大余家头校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240394X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