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汉理工大余家头校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33号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汉天地御江苑一二期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天地御江苑。
负责人:**,主任。
上诉人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物业公司)、武汉市武汉天地御江苑一二期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江苑业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坤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证据能够证明坤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对***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坤丰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侵权人无事实依据。坤丰公司是经过招投标并与御江苑业委会签订维修合同,对小区部分房屋进行渗水维修。合同签订后,坤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御江苑业委会、物业公司的安排具体进行维修,并张贴了相关公告。2020年6月19日早上坤丰公司在涉案房屋屋面刚开始施工,就遭到了***丈夫阻拦,经物业公司协调后无果,只能被迫停工。在上述整个过程中,坤丰公司均按照流程正常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明坤丰公司侵权的证据,更没有能够证明坤丰公司的维修行为与涉案房屋出现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涉案房屋的损失主要是因为房屋常年漏水导致的,一审判决依据损失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坤丰公司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从2015年起就已经出现漏水情况,因此可以知道***的财产损失是长年累月的漏水所致,并非2020年7月一个月导致。一审中作出的损失评估报告是以作评估时间的现状进行的评估,显然包括***进行渗水维修施工之前的损坏情况,而这部分损失与坤丰公司无任何关联。三、***丈夫阻拦施工是坤丰公司无法施工的原因,坤丰公司已经积极进行了协调,并及时完成了维修工程,因此要求坤丰公司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2020年6月19日,***丈夫辱骂坤丰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阻拦正常施工。坤丰公司为了尽快恢复施工与物业公司人员多次上门协商沟通,但***丈夫均避而不见,导致坤丰公司被迫停工,只能根据安排对小区其他房屋先行维修。2020年7月武汉出现雨季,天气条件不符合维修条件,2020年8月初坤丰公司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就立即恢复施工。整个过程中,坤丰公司均积极协调和完成相关施工工作,不存在怠于施工的情况。***的涉案房屋渗水维修到2020年8月完工,完全是因为***丈夫阻拦施工和7月雨季所致,坤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四、***主张的住宿费与实施情况不符,一审判决酌定2万元住宿费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住宿费期间从2020年5月到2021年4月,长达一年,所居住的***鹭酒店也属于豪华型酒店,从住宿期间到住宿标准都已经严重超过合理开支区间,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的住宿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丈夫有施工期间在家休息并且存在阻拦施工的事实相冲突,真实住宿情况存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坤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积极、及时地维修义务,也没有对损失扩大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给***造成损失,其不作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此次损失并非常年漏水导致,系因此次开挖造成。三、坤丰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停工后积极进行了沟通协调联系复工事宜和采取全套有效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时隔一个月后才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不作为认定正确。四、一审对住宿费的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诚物业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御江苑业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丰诚物业公司、坤丰公司、御江苑业委会连带赔偿因未及时修复房屋漏水处给***造成的损失约212,320.91元;二、判令丰诚物业公司、坤丰公司、御江苑业委会向***连带赔偿因未及时修复房屋漏水导致无法居住产生的住宿费104,271元;三、判令丰诚物业公司、坤丰公司、御江苑业委会支付房屋鉴定费用1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丰诚物业公司、坤丰公司、御江苑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武汉市江岸区永新路6号武汉天地御江苑一期14栋10层1001号房业主,于2009年6月办理收房手续入住该房屋。2015年以来涉案房屋出现漏水,***曾多次向丰诚物业公司报修,该房屋亦进行过维修。2019年,经招投标御江苑业委会与坤丰公司签订《武汉天地御江苑外墙空鼓及屋面渗水维修合同》,坤丰公司承接由御江苑业委会发包的小区外墙空鼓及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工程款项由御江苑业委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坤丰公司于2020年5月底开始进场施工,陆续在各楼栋开展屋面土层清理、土层转移、查看漏水情况等工作,小区各楼栋口张贴了外墙、屋面施工公告。2020年6月1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坤丰公司派遣维修人员在武汉天地御江苑一期14栋10层1001号顶楼屋面平台施工时,***的丈夫**以产生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与现场维修人员发生争执。坤丰公司维修人员就此事向丰诚物业公司反映后暂停对该平台进行施工,离场前将已挖开的土层覆盖雨布进行遮挡。2020年7月初,***通过其律师向丰诚物业公司致电,称下雨时屋内漏水严重,要求丰诚物业公司进行处理。坤丰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5日接到物业通知涉案房屋屋面平台可以施工,遂进场施工直到该屋面防水施工完成。一审庭审中,***认可坤丰公司在2020年8月完成了屋面施工,但认为因其挖开屋面后未及时施工完毕,导致涉案房屋漏水严重,并提交2020年7月屋内漏水的视频和照片,根据该视频记录,拍摄时屋内可直接看到水流从屋面流入房间,房间多处被雨水浸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漏水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海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意见:涉案房屋因漏水所受财产损失的评估金额为212,320.91元。该评估收取评估费11,500元。
另查明,***主张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丈夫**因漏水无法在家居住,常住***枫**酒店,***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住宿费发票金额104,2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坤丰公司同时在该小区多处进行施工,仅涉案房屋的平台未及时完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停工确因***家人阻止施工引起。对于涉案房屋屋面漏水的维修施工,是符合***根本利益的行为,且坤丰公司选择的施工时间并无不妥,而***方以产生噪音为由阻止,对于后续损失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坤丰公司停工虽无不当,但停工系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争取时间,坤丰公司其后应积极与***进行沟通,尽快完工。现坤丰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后积极联系复工的证据,因其未及时施工完毕,导致开挖后的屋面暴露在户外长达一个多月之久,虽有雨布遮挡,但不足以抵御7月这一雨季的较大雨量,与***提交的2020年7月曾委托律师反映漏水严重的证据相符合。根据***、坤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坤丰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0%的责任,***则自担30%的责任。现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因漏水所受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12,320.91元,评估费为11,500元,而***主张的住宿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必要性、合理性,结合漏水发生的具体时间、漏水以后房屋装修的损害程度,将住宿费损失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3,820.91元。根据***、坤丰公司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坤丰公司应向***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170,674.64元,其余73,146.27元损失由***自行承担。
对于丰诚物业公司、御江苑业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称丰诚物业公司一直未真正妥善修缮漏水点、御江苑业委会未及时动用维修资金,与***主张的侵权事实并无关联,而***主张启动维修后丰诚物业公司、御江苑业委会未对维修施工方案、工期予以监督管理,亦非造成本案侵权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对于***关于此节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坤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674.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由***负担1,965元。因此款已由***预交一审法院,故坤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御江苑业委会与坤丰公司签订《武汉天地御江苑外墙空鼓及屋面渗水维修合同》,坤丰公司承接由御江苑业委会发包的小区外墙空鼓及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并对武汉天地御江苑一期14栋10层1001号顶楼屋面平台进行了施工;坤丰公司在施工期间对该顶楼屋面平台负有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虽然***的丈夫因施工噪音问题与现场维修人员发生争执;但坤丰公司在暂停施工期间对该顶楼屋面平台因施工导致的功能损坏仍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即便坤丰公司抗辩称其将已挖开的土层覆盖雨布进行遮挡,但从***提交的屋内漏水视频和照片来看,坤丰公司所采取的遮挡措施不足以避免***房屋因雨水渗漏受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坤丰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坤丰公司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坤丰公司上诉其维修行为与涉案房屋出现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坤丰公司虽主张***的房屋损失是因此前漏水所致,但坤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区分该房屋此前漏水所致损害以及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损害,且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房屋因漏水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坤丰公司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坤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意见作为认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坤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坤丰公司的侵权方式、过错原因力大小,以及***自身存在的过错,酌情认定***住宿费损失20,000元,以及酌情认定坤丰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坤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武汉坤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