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91民初2668号
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70057879753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作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软件产业园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10067279667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了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20169.30元及利息119175.87元(以本金142016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科能公司向研创公司采购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总金额为1841328元。付款方式为中科能公司收到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的10%,剩余90%的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017年5月18日,研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送达中科能公司制定收货地址并经中科能公司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5月,中科能仅向研创支付货款421158.7元,尚拖欠货款1420169.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湖北省荆州松滋市新江口镇北区工业园,且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约定履行地点应为货物实际交付地点的湖北省松滋市,本案应当由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湖北省荆州松滋市新江口镇北区工业园;争议解决方式:产生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已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地点,应视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湖北省荆州松滋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松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