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1期E3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黄彪、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继。
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取旺。
委托代理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继、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递交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源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江汉训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公开开庭时,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XX、杨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黄彪、付菲、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存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继签订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陈继支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2月期满,被告陈继只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其余300万元及利息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影响。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陈继安排原来其所有的公司即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主张保证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尚余388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继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陈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起诉时按500万元分段计算为88万元,后续以30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继、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继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虽以100%股权作担保,但不能因此损害其他股东利益;2、原告将其印章、营业执照等资料拿走,使其丧失担保权利。综上,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陈继)因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即原告)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征),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二、利息计付方式。本协议款项,自乙方划拨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乙方如急需资金周转,可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乙方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还款……”,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陈继签名签章。同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陈继指定的“武汉市东西湖易方大建材经营部”账户汇入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继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此后,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取望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即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为陈继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第二条、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与陈继的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案件审理中,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书面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签、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等,本院当庭释明,该反诉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陈继、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其主张被告陈继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并加盖公司公章,自愿对被告陈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抗辩该保证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意见属其公司内部事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被告陈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经本院催促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陈继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结果,视为被告陈继自动放弃相应的法律权益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陈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9日开始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息);
三、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邮寄费80元,共计37920元。由被告陈继、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陈继、被告武汉凯帝龙科技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