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1期E3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中科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男,中科能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标准厂房6栋。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李作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送货单》的笔迹与合同中的笔迹明显不同,提交的第三方的运输明细单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2、依据合同,应当在收到货款后5日内交货,我方于2017年4月1日付款,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交货,依据合同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研创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对收到涉案全部货物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完向上诉人销售质量符合标准货物的义务,现上诉人对其员工曾凡金的签名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曾凡金系其员工,对于他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无义务也没有条件去核实,在一般商务活动中没有让我方核实的惯例。2、即便曾凡金为了工作便利,委托其同事代为签名,该签名同样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尾款,足以表明其对货物质量规格无异议。4、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1客户对账单表明2017.5.24日双方对涉案货物价格进行对账,上诉人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关于我方延迟交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该笔货物(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收货时间为2017.4.3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五日内交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2国内装车明细单2017.4.3日被上诉人已委托苏州腾辉公司将该批次货物送达上诉人公司,曾凡金在收货人处签名。至于证据1.3送货单上的时间显示2017.5.18日的原因是涉案三批次货物全部送达完毕后,双方对货物送达情况补充了一个完整的送货手续,该送货单制作时间统一打印时间为2017.5.18日,通过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2.2,3.2可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刻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研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货款1420169.3元,并以14201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研创公司与被告中科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CGZ-ZKN-17032400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封装损失高效率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其规格型号为TP660P-270WA级2283件,单价为807.6元,合同总价款为2280件的价款1841328元(其中三件未计价);合同约定研创公司的经办人为黄志华,中科能公司的经办人为曾凡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方式为买方可分批提货,提货部分先预付10%合同总金额后即可提货,预付款后满3个月内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剩余90%货款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以快递方式邮寄发票至买方公司地址,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付款凭据,卖方收到买方支付至指定账户的款项才视为付款。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光伏逆变器购销合同,数量为32台,单价10830.75元,合同总金额346584元。同年4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太阳能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14270.6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办人曾凡金均于2017年5月18日确定收货。三份合同价款总额为2502182.61元,被告已付款1082013.31元,下欠1420169.3元未付。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420169.3元,并以14201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研创公司与被告中科能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原告研创公司要求被告中科能公司支付货款1420169.3元,并以1420169.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科能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收货凭证,收货人曾凡金同一天的签名明显不一样。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对原告认为我方有违约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仅对曾凡金的签名提出了异议,对其已收到货物,以及下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曾凡金的签名不一致,对本案并无实质性改变,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下余的90%货款,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已支付了10%的预付款未违约进行抗辩,要求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0169.3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1420169.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中科能公司对收到货物和欠付货款不持异议,其上诉称送货单、合同等签字不符的上诉理由,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科能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被上诉人研创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亦未在一审和二审中提起反诉,其怠于行使抗辩权和反诉请求权,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4元,由上诉人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