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584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E3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1725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37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嘉鱼光伏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并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总价为18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20000元,余款168000元未付。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付款项141725元,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且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金额为原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未履行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的承诺,且单方提出原告先提供发票再付款的要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义务,也未按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履行应尽义务,违约在先。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总价款188000元,进场预付20000元,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已完成部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履行整改返工义务无法通过验收。双方后续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支付141725元,系被告未追究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就原告违约后产生的成本双方平摊后的结果,并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要求原告就已付款项开具发票,原告明示拒绝,原告的行为是根本性违约,被告采取暂停支付并无不妥。3、开发票系法定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明示不履行义务系根本违约,造成的付款逾期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嘉鱼县十二个重点贫困村光伏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期限为以被告支架及电池组件首次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算,10个日历天全部完成;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总额为18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费20000元,每完成一个村的光伏电站建设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村价款的80%,并网发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或安装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场费20000元,原告为被告在嘉鱼县的12个光伏项目提供了部分安装支架、电池板等劳务。
2018年7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员工张英通过微信就劳务合同的结算、付款、开票进行了沟通。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因原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便擅自撤场,且部分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行派员或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了相关工作且支付了费用,对施工不合格的整改返工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列明了6项原告未施工及应整改工程,其应承担的费用总计52550元,被告同意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26275元,原告承担26275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款为141725元(合同总包干价188000元-预付进场费20000-原告应平摊费用26275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正规的劳务发票;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需按原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原告未就被告已付款项开具发票。
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员工张英提供开票信息,张英提供开票信息后称保证票到当天付尾款,原告表示只能开90000元。9月18日,原告在与张英微信聊天中表示准备起诉,不送发票了。
庭审中,被告确认对结算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了部分劳务,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就原告应取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的结算款为141725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下欠41725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1725元,并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原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3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属于根本违约,其暂停支付款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发票,但未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开具发票是原告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基本义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则属于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不能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725元;
二、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薛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