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E3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履行合同开票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故意拖延履行已付款项的开票义务,使中科能公司处于不安状态,***前期存在不完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形,中科能公司唯恐全部付清款项后索票困难,才在向***支付10万元后向***提出将已付款项票据交付中科能公司再支付尾款。中科能公司并非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出于不安而暂停支付尾款,一审判决不应将中科能公司暂不支付尾款的行为认定为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一审判决认定***的开票义务为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不是不需要履行的义务,不及时履行也是违约行为。双方最终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中科能公司作出了重大让步,且开票义务为结算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应及时履行。***收到已支付款项拒不履行开票义务,一审判决应综合考量全部因素,仅判定中科能公司单方面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平。3.最终结算协议确认中科能公司应支付***141725元,中科能公司即向***支付了10万元,仅因不安原因将剩余尾款暂不予支付。中科能公司有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诚意和主动性,而***有意拖延开票致使中科能违约,存在一定恶意,***要求支付违约金高达3760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辩称:1.***有开具发票的诚意,其选择起诉系因为对中科能公司的不诚信、克扣劳务费行为不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科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中科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1725元;2、中科能公司赔偿违约金37600元;3、中科能公司赔偿***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中科能公司与***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科能公司委托***为嘉鱼县十二个重点贫困村光伏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期限为以中科能公司支架及电池组件首次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算,10个日历天全部完成;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总额为188000元,中科能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费20000元,每完成一个村的光伏电站建设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村价款的80%,并网发电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或安装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等。
协议签订后,中科能公司向***支付了进场费20000元,***为中科能公司在嘉鱼县的12个光伏项目提供了部分安装支架、电池板等劳务。
2018年7月18日至8月24日期间,***与中科能公司员工张英通过微信就劳务合同的结算、付款、开票进行了沟通。2018年8月30日,中科能公司与***签订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因***未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全部施工工作便擅自撤场,且部分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科能公司自行派员或另行聘请施工队完成了相关工作且支付了费用,对施工不合格的整改返工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相关费用由***承担;协议列明了6项***未施工及应整改工程,其应承担的费用总计52550元,中科能公司同意上述费用由***承担一半,即中科能公司承担26275元,***承担26275元;双方共同确认中科能公司应支付***结算款为141725元(合同总包干价188000元-预付进场费20000-***应平摊费用26275元),中科能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付清;***需向中科能公司提供正规的劳务发票;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需按原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次日,中科能公司向***支付款项100000元。***未就中科能公司已付款项开具发票。
2018年9月12日,***通过微信要求中科能公司员工张英提供开票信息,张英提供开票信息后称保证票到当天付尾款,***表示只能开90000元。9月18日,***在与张英微信聊天中表示准备起诉,不送发票了。
一审庭审中,中科能公司确认对结算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能公司与***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为中科能公司项目提供了部分劳务,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嘉鱼光伏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就***应取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中科能公司应付的结算款为141725元,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中科能公司于次日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下欠41725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中科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1725元,并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原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37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科能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属于根本违约,其暂停支付款项并无不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应当提供劳务发票,但未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开具发票是***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并非基本义务,中科能公司支付劳务费则属于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不能因***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中科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1725元;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37600元。如果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科能公司与***自愿就前期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结算、付款、开票等内容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该结算协议为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中科能公司应支付***结算款为141725元,中科能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付清,***需向中科能公司提供正规的劳务发票,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需按原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的次日,中科能公司向***支付款项100000元,随之因为要求***开具相应发票未果,尾款一直未向***支付,违反了结算协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中科能公司主张,***在收到10万元后应及时开具发票,其拒不开具支票的行为属于违约,中科能公司因***不愿开票而产生不安,暂停支付尾款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中科能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付清结算总款,并未约定***按中科能公司阶段性付款的金额开具发票,亦未约定***开具已支付部分款项的发票为中科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中科能公司要求***在其支付10万元后须开具相应劳务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协议已就双方各自的付款和开票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条款即是对合同双方违反诚实信用的最有力约束,是对遵守合同一方利益的最大保障。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但***如在中科能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后,拒不开具相应金额劳务发票,其同样需按原合同总价的20%向中科能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科能公司停止向刘清平支付剩余劳务费41725元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科能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民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违约成本及风险程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中科能公司和***在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时,已然能预见违约责任的轻重,既然双方自愿受该条违约责任条款约束,则应在违约后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按照协议约定判决中科能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科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阮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