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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3939号
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园4。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
被告:研创应用材料(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北区标准厂房6栋。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祝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8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建设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195万元,项目范围包括深圳景创工业园景创科技公司2、3、4、5、6、7号厂房及停车棚的屋顶光伏电站建设。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面无法及时交付,项目迟迟未能开工。2017年1月,2号厂房屋顶清理完毕,符合施工条件,经双方协商先行对2号厂房屋顶进行光伏电站施工。2017年3月23日,因业主方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单体成本增加较大。原告考虑到如果整个项目做完,成本将会均摊有所下降,遂按较低价格同意了实施设计变更方案。2017年5月工程完工,试运行一个月后,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工程验收确认。2号厂房光伏电站验收确认后,其他厂房施工面暂无法交付,原告被迫停工,施工队伍撤场。现得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将本应由原告继续施工的屋顶光伏电站建设工程交给其他单位承建,且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第14.3款约定: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价30%的违约金,即585000元(1950000*30%=585000元)。综上,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的诉讼时效,2017年8月14日之后双方未就本案的问题进行任何的交涉;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基础设施(混凝土)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支架设备质量低劣,甚至直接导致了被告提供的电池损坏,虽然原告公司事后同意重新拆除,设备重新做,但是业主方和被告依旧不放心,无奈之下自行找到其他施工方重新对基础设施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收到进场通知后45日内,但原告仅就2号厂房施工期限长达6个月。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9条第19.3.2款第2、3、5项依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向被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2、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发包入所有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厂房及停车棚屋顶的光伏电站工程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不含太阳能电池板)、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并网和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承包人协助发包人申请电力接入和相关验收工作.承包人不承担项目监理费用和项目本身的财产等保险类费用(另有关停车棚的建设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成,且相关费用不在本合同范围内);3、本合同暂估价为195万元,合同规定单价为人民币3.03元/瓦,合同结算价为最终确认的装机总量*单价。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变更函》,双方确认由于甲方要求增加参观走廊,现设计装机量有所减少,2栋厂房原版设计图纸为142KW,现设计为132KW,实际价格依实际装机量据实结算。
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调试并网,经现场人员确认总装机量共1228块组件,4台华为36KW逆变器,150KW并网柜都已正常运转;逆变器数据一切正常,2017年6月29日峰值功率为142KW(正偏差)。
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第一期2栋楼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服务费合计528842.35元。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就2号厂房顶楼先行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5月28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另主张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导致原告的施工预期利益受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严重超期,导致业主方深圳市景创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合同,并另外聘请案外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提供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工程确认函》、《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予以确认且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因被告单方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另请案外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一一对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又当庭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科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