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4281号
原告:成都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锦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2952416XJ。
法定代表人:居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城白塔路****(河景馨城),用代码91510106734790726P。
法定代表人:彭春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礼,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通艺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原告成都通艺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志,被告四川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曾胜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天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76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44699.7元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826.3元从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成都通艺公司(乙方)与四川天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都通艺公司承建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路的天成国际D3区高层华半里12#、13#楼A1、B1a、B2a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定额工程量是按时收方;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期支付,第一个阶段是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第二阶段是经甲方确定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完成的80%工程款即26万元,第三个阶段是乙方办理结算后,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95%,第四阶段是工程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成都通艺公司在四川天成公司的指示下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四川天成公司经常调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并未按合同工期进行,同时实际工程量远大于约定工程量,成都通艺公司计算工程总价为636526元,四川天成公司已支付36万元工程款。四川天成公司早已将房屋出售第三人使用,但至今未与成都通艺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四川天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成都通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天成公司辩称,成都通艺公司为四川天成公司样板房进行装修属实,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四川天成公司已给付360,000元,因成都通艺公司没有经四川天成公司同意中途停止装修,并撤离装修场所,已装修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四川天成公司要求整改未果,故不能给付剩余的合同约定装修款;2、成都通艺公司已经进行装修的工程,双方没有验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和交付,成都通艺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既然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成都通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成都通艺公司(乙方)与四川天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乙方对甲方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路天成国际D3区高层花半里12#、13#楼A1、B1a、B2a户型样板房进行装修。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的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第六条“工期”:本工程自2015年12月11日开工,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总日历工期50天;第七条“工程价款”第1项约定:定额工程量是按时收方,暂定合同金额450000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确定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完成的80%工程款,即26万元;第3项约定:乙方办理结算后,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95%;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成都通艺公司在四川天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永双的指示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为工程设计方案、装修等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成都通艺公司在没有对已经装修的工程进行交付、验收、结算的情况下,撤离装修现场。四川天成公司以律师函方式通知成都通艺公司,要求对已装修部分进行整改,成都通艺公司不予理睬,四川天成公司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将装修的房屋以清水房的名义出售他人。期间,四川天成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360000元。
另查明,成都通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路天成国际D3区高层花半里12#、13#楼A1、B1a、B2a户型样板房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要求双方补充鉴定材料,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方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2020年6月5日,四川鑫恒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明确表示:现有鉴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事项要求,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成都通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查询信息、《装修施工合同》、投标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竣工结算总表及会议纪要、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主要材料认质认价表,以及四川天成公司提交的2016.10.19律师函、案涉工程的三个样板房13-1-201、13-1-203、12-2-101《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本院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都通艺公司对四川天成公司样板房装修的实际工程造价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成都通艺公司未与四川天成公司对已装修工程进行交付、验收、结算,撤离装修现场,且未对四川天成公司的整改要求作出明确回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成都通艺公司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应当知晓保留案涉工程的装修资料,以证明其装修范围、装修工程量及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构成,其未提交相应佐证资料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四川天成公司将部分装修的房屋出售,且案涉房屋已进行二次装修,无法区分装修部分及价值,且鉴定机构无法依据现有资料进行装修造价的鉴定程序。故,本院对成都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原告成都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昌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