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26民初122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老*物资供应站业主,住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
被告: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东合中心**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73697789F。
法定代表人:宦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书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主管会计,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177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6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环博公司系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项目部红岩寺出口施工方,***被告公司在红岩寺施工时物资采购经办人,截止到2016年1月工程完工为止,被告及***原告材料款121777元(7份销货清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环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属实,被告公司账面上反映实际下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20102元,另外原告欠被告三十多万元材料款发票未开,应缴税费9397.26元,减去税费后,被告实欠原告材料款110704.74元;2.原、被告口头协议没有约定给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欠原告*先明材料款已转移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保宜高速三标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经理***亲手给原告*先明出具的欠款协议;4.原告起诉被告环博公司主体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环博公司在负责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保宜高速)红岩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先明于2016年9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五金材料等,总计供货折款1966873元。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公司股东兼采购员***原告联系拿货,同时在原告方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方主管会计管书东和原告办理兑账结算,同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中铁十五局三标项目部”的税务发票,并将发票交给被告公司材料主管后,由被告公司安排给原告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工程完工时,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0102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尚有313242元的材料款未给被告出具税务发票,原告认可并同意为被告开具313242元的材料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博公司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等,原告也将五金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120102元材料款应予支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下欠原告材料款已转移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保宜高速三标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其出具313242元材料款的税务发票,因原告认可并同意,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20102元,同时由原告*先明负责给被告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13242元材料款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湖北环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